勞基法修法相關意見已經很多了,
今天我們來談一下"新增"的這個法條~
勞動基準法之前僅規定加班要給加班費,
至於補休這個東西,是勞動部函釋的名詞,
原則上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議,
但如果老闆片面決定一律不給加班費只給補休,也是違法的
(勞動部 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現在等於是把補休這個東西明文化~
明文化也不是沒有好處,
至少有一個清楚的遊戲規則,
不然沒有規定的時候,
怎麼結清加班補休,通常是老闆說了算,往往是不了了之~
(不過現在有規定,難道就是勞工說了算嗎?)
看了法條內容之後,
我的意見如下:
1.那個"勞工意願"的濃度,應該比照果汁類產品標示一下吧!
這個條文裡的"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
的"勞工意願"的濃度到底有多少,是一個問號!
有一句話叫做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
勞工的意願碰到老闆的意志或是公司裡不說破的潛規則後,
還能剩下多少,這才是一個問題~
我們當然可以假設勞工意願是100%他的想法,
不過那就跟相信小7裡面賣的30元果汁是100%原汁
一樣的天真~
2.員工的時間價值是浮動狀態的!
勞基法第24條加班費規定
不管是2小時內或2~4小時,老闆都要給到1.33或1.66,
對員工而言,加班時間,是比較有價值的!是比較高價值的!
畢竟他是犧牲他的休息時間來加班,放棄了跟家人相處的時間,
所以這個加班時間特別有價值!
另外對老闆而言,會要求員工加班,
代表這個案子有急迫性,或剛好接到大單,或遇到旺季,
而他不另外找工讀生或臨時多聘人員來應付,
代表他此時此刻需要的人力,是有經驗的人力(員工),
才能快速正確的執行他的任務,
那老闆當然要多付錢給員工~
3.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意志,讓老闆有機會套利~
承上所述,
員工的時間價值是浮動的,加班的時間價值更高,
所以應該給予高一點的回報(1.33,1.66,或2倍),
可是對老闆而言,船過水無痕,
生意忙的當下,我們是站在同一艘船上的好夥伴,
忙完了,要給錢了,總是會肉痛,
這時,勞基法新增規定加班時間跟補休時間一比一計算,
老闆可高興了,
反正淡季或度小月的時候,
我也不需要這麼多人來公司浪費我的水電,
公司又不是網咖是吧!
這時候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的一點點影響力,
趕員工回家補休,老闆不但省了水電費,更省了加班費,
果然是得償所望!
經過這樣的一個乾坤大挪移,
員工本來比較有高價值可以換比較多錢的時間(加班時間),
換回來的,是一般價值的時間(一般日不上班),
看似合理,其實是虧到~
4.這個規定對勞工的影響程度,
基本上取決於勞工工作內容有沒有明顯淡旺季,
如果你是一般上班族,
每天工作份量都差不多,假日不用加班,
那這個規定對勞工而言,比較沒差,
因為對於老闆或你自己而言,你的時間價值是相對穩定的,
那你加班換補休,吃虧的程度比較小,
如果是會計師事務所,前半年是大忙季,後半年比較閒,
或是k有時候會去的某家羊肉爐,
他們一年只做7個月生意,從10月到隔年4月
員工本來巴望著利用七個月旺季期間盡量加班賺加班費,
如果換成用補休方式處理,
那隔年5月到9月,
多的是時間(反正是淡季不營業)讓員工補休阿,
那員工會跑去跟老闆說不要補休要換成現金?
我是很懷疑啦!
除非你不想幹了,
不然你就是冒著10月開張,老闆卻沒找你來幫忙的風險~
結語:
補休規定+公司潛規則+老闆意志,讓老闆有機會套利,
這個規定搭配現實職場環境,
很可能沒辦法讓員工利用加班機會多賺錢,
甚至會比之前賺得少(因為加班沒辦法換錢了),
特別是那些淡旺季落差很大的行業~
相關函釋:
勞動部 勞動條2字第1060130937號函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
如欲選擇補休,尚為法所不禁,
惟勞雇雙方應妥為約定,
雇主如片面規定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僅能選擇補休,
即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至勞雇雙方如就休息日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
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新增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
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
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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