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由檢察總長行使的,檢察一體是從這裡來的~
而這部分不宜由外力如政黨輪替改變,否則,司法還真的會隨政權輪替而變換立場~
這也是檢察總長要有固定任期保障的原因!用意在於減少外力干擾~
而國民黨要訂所謂的檢察總長退場機制就是擺明要把黑手伸到檢察體系裡,這是不可以的!
那麼,檢察總長呢?
2008-07-15 中國時報社論
大法官又做了一個值得國人注意的憲法解釋。
新出爐的釋字六四五號解釋說: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組織立法規定,由總統就各政黨依據立法院史黨團比例推荐人選任命委員,
業已違憲,至遲應該一年內失效。
大法官說,公投審議委員會不是獨立的行政機關,
因為它是設於行政院之內執掌行政權的單位,行政院享有其人事決定權。
(注意這個前提!是行政院內部單位, 行政院才有權力決定其可否被定位為獨立機關~)
所以問題非在政黨比例推荐方式的政黨政治色彩過重,而是在於行政院院長能不能決定政院所屬機關的人事;
法律不將公投審議委員會規畫為獨立機關不會違憲,不讓行政院過問所屬機關人事,則屬違憲,
也就是說,設不設置獨立機關,是立法政策選擇;
(記者開始誤導~精確的講應該是"行政院內部單位要不要設成獨立機關, 行政院可以自行決定")
行政院院長對所屬單位有人事任命權,則是憲法的要求。
在釋字六一三號解釋通傳會組織的憲法規範之後,這已成了大法官一貫的立場。
從釋字六二七號解釋總統的行政特權時起,大法官也開始澄清總統與行政院之間憲法上的權限分際。
總統享有憲法上列舉的行政權限,行政院則是掌理一般的、概括的行政權;
這次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解釋。也重申其旨,大法官還在解釋理由書中強調,
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後,「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的憲法精神,仍然維持未變。
近來一系列界定總統、立法院、行政院三權關係的憲法解釋,已將我國憲法雙首長制的框架,
逐漸描繪地更為清晰,理出了頭緒,很有促進憲政體制長治久安的作用,用意值得肯定。
接下來,也許該思考一個相關的問題。公投審議委員會的組織立法,不是將人事任命排開行政院院長的唯一例子。
前年修正的法院組織法規定,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後後任命,同樣排除了行政院院長。
此一規定背後,指向要讓檢察機關具有某種獨立屬性的模糊概念。
將檢察總長任期定為四年,也是類似想法的產物。
用固定任期來節制政院以人事任免權干預檢察事務執行,畢竟未到取消行政院人事任命權的地步;
將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完全移出行政院,則已剝奪了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
(檢察總長從來不是行政院人事權的一環阿!法務部長才是!何來剝奪之有?這段文字是鬼打架~)
法院組織法上檢察總長的任命,於是產生了公投審議委員會同樣的憲法問題。
檢察機關要不要成為獨立機關,也只是立法政策考慮;不使之成為獨立機關,不會發生違憲的問題。
(這段論述是整篇最離譜的!你乾脆說以後檢察官均由 邱毅 指揮好了~也不會違憲嘛~)
(警員被叫到議會罵的場景以後立法院也看得到喔~檢察官被邱毅叫到立法院罰站,這樣大家都滿意是吧?)
反之,為了要讓檢察機關成為某種獨立機關,可以將行政院對檢察總長的人事任命權移除嗎?
依照現在最新的解釋,檢察總長任命程序的規定,顯有高度違憲疑義。
(?如何導出?記者前面推論都有問題阿~)
立法院依照解釋修正公投審議委員會組織立法的同時,也該檢討法院組織法關於檢察總長的任命程序。
(大法官宣告民法某條違憲, 立法院可以依該號解釋修改刑事訴訟法?這真是法學上新發現!)
與公投審議委員會相比,檢察機關成為獨立機關的理由其實較為薄弱。
(?司法獨立的位階非常薄弱就是了?)
配置於法院但轄隸於法務部的千餘位檢察官組成檢察體系,肩負著實現刑事立法政策的執法責任,
手持主動追究刑事責任的偵查大權,如無檢察一體原則的節制,檢察官個個成為獨立辦案的出柙猛虎,
(這種公器如果落到 顏清標 邱毅 的手裡才恐怖吧?!我們為何要相信執政團隊不會依顏色辦案?)
恐為社會小民不能承受之重,施政內閣團隊的刑事政策卻可能因為檢察官們各行其是而無從掌握。
(刑事政策一直是由法務部長掌管的, 何來不能掌握?)
另一方面,檢察總長位於檢察一體的頂端,要領導檢察官們成為獨立而不受行政院法務部指揮的系統,
制度設計上也缺乏合理基礎。
(?怎樣不合理?讓檢察官辦案會隨著藍綠政權移轉改變立場就比較合理嗎?)
總不能說行政院不能透過法務部形成扼守治安要徑的刑事政策,
(如上, 刑事政策一直是由法務部長掌管的~)
而要聽任檢察總長自行其是或是逕對立法院單獨負責吧!
與刑事政策無關的總統,是否適合提名檢察總長?
檢察官原就應該遵守「文官中立」,超出政黨色彩執法,所謂「檢察獨立」,內容亦不外於此。
現在看來,空泛的口號似難支撐檢察總長改由總統提名的設計。(你這段鬼扯才難以支撐勒!)
正如大法官的解釋,民選總統改權限是憲法列舉的。
不能因為是由直選產生即可越界行事,減除行政院的人事任命權。
公投審議委員會排除行政院人事任命權的制度既然違憲,那麼,檢察總長的任命呢?
(這兩個是性質完全不同的機關, 竟然可以相提並論, 這位記者的功力可想而知~高!有三層樓那麼高阿~)
--------------------------------------------------以 下 為 憲 法 學 者 見 解-----------------------------------------------------
檢察總長退場機制應謹慎思考 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黎家維 近日國民黨立委提案,希望能夠修法建立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 原因是國民黨許多立委對於現任由陳水扁前總統提名的檢察總長陳聰明的表現不以為然, 但即使重新執政,又無法將其換下,於是便試圖透過修法來改變這種情況。 不過檢察總長是否應該另立退場機制,則存在不同看法。 我國採此模式產生人事的職位,包括憲法層次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與大法官、 考試院政府院長與考試委員、監察院正副院長與監察委員及審計長外, 還包括法律層次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 這些人事任命之所以需要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協力產生, 主要都是因為其職權之行使,必須有一定獨立性。 但即使在修法前,此職位就是由總統所任命,而非如一般部會首長是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顯見此職位的特殊性。 但立法院後來之所以修改法院組織法納入國會同意的程序, 就是希望檢察總長更能夠擺脫不當的政治指導, 避免檢察總長完全受制於行政權由上而下的指揮。 其理由在於雖然相關法律都規定檢察官辦案是獨立行使職權, 但是不論檢察官的調職、晉升、考績、升遷等,往往操之於上級長官之手。 因此其若有違上級指示,前途發展可能難以順遂。 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這些偵辦的對象多為高官大員,甚至是自己上級長官時, 若檢察總長之產生與辦案仍受上及指揮,如何能夠真正發揮功能? 並將檢察總長予以固定任期之保障, 就是希望這個人事之產生,能夠盡量擺脫上級的影響,以及政治的紛擾, 提供一個較無外在壓力的環境讓其依法行事。 但是這畢竟是當時國會多數同意的人選, 立法院當時沒能將此爭議性人物封殺,已屬立法院的失職, 如今卻想藉修法來彌補這個錯誤,可能一錯再錯。 因為一旦引進國會對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將等於除去檢察總長固定任期的保障, 使檢察總長辦案,更容易隨時受到政治情勢的變遷所左右。 於是檢察總長雖然看似擺脫了行政部門的上級指導, 但另方面卻陷入立法部門的政治干預之中,反而更失去當時立法的目的。 至於陳聰明是否有違法失職而不適任檢察總長一職的問題,則可留待監察院調查決定。 此才是真正符合憲法權力分立精神的作法。 (本文代表作者個人意見)
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檢察總長之產生,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由總統任命。
檢察總長產生,過去為行政機關所獨享之權力。
尤其最高檢察屬下設特別偵查組,專門負責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
於是,立法院修法將檢察總長的產生程序,加入國會的同意,
現在立法院研議提出檢察總長的退場機制,起因固然是對於現任檢察總長的不滿所致。
因此,有關是否引進檢察總長退場機制一事,立法院仍應該謹慎考慮,切莫顧此失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