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這篇短文的題目「法學不是科學」,
用意不在反科學,也不是標新立異,而是簡單的反省。
法學無須處處跟隨自然科學,亦步亦趨。
法學的研究對象不是物質,不是自然現象,而是幽微的人心。
所以,嚴格說,法學更近於「人文學科」,
或德國人所說的精神學科(Geisteswissenschaft),是一種性靈之學。
文學要觸碰細膩的人情世故,法學的精微之處也是人情世故,
所以,法學與文學的骨髓頗為相似。
法學需要邏輯,需要分析,
但法學不是只有邏輯,不是只有分析,
更不是只有找尋成本效益的經濟分析[1]。
法學甚至沒有方法,
一切法學方法遇上比較棘手的法學問題、
比較需要價值判斷與價值取捨的問題,都將束手無策。
真正的法學方法是靈敏的心,是「無定法」,沒有固定的方法。
我先從「方法」這一點談起。
二、法學方法與科學方法
方法就是手段。
當問題出現了,我們就會動腦筋,要用什麼方法解決。
日常生活難免碰到問題,我們也會想利用各種方法解決。
比方我們買了一顆椰子,要如何打開這顆椰子?
菜刀、水果刀、鑿子、鋸子、剪刀、鐵鎚、堅石、大力金剛掌,等等,
都是方法。
最好的方法是什麼?那就看目的何在。
打開椰子的主要目的是喝水,
所以不讓椰子水流出,不讓自己的手受傷,就是最好的方法。
即使如此,也沒有什麼方法一定是最好,還要看操作的手法,工具的利鈍。
方法因為問題而生。
法學方法要解決什麼問題?
法學方法是在解決法律正確性的問題。
當我們對於法律的正確性感到困惑,
就會想,有什麼方法可以消除這個疑惑。
舉一個刑法的例子。
刑法禁止殺人,禁止傷人。
殺活人,成立殺人罪;傷害活人,成立傷害罪。
殺傷死人或胎兒,不會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
問題是,活人與死人的界線在哪裡?
活人與胎兒的界線在哪裡?
換個問法:生命的起點與終點,分別是在哪一個點?
法律人熟知各種法學解釋方法,
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系統解釋、合憲解釋、主觀解釋、客觀解釋,等等。
這些解釋無法回答「生命的起點與終點」的問題。
再舉一個例子,什麼是過失?
針對這個問題,刑法文獻累積了不少解決的原則。
各個原則、學說與理論,只能畫出一個判斷的框架,一個思考的方法,
但都不能滿足正確性的終極要求。
舉例說,「違反注意義務」是最為普遍的過失判斷原則[2]。
但是,喜宴之時,客人明知新郎的酒量不好,還極力勸酒,
新郎因而醉酒嘔吐了,客人是否因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如果情況更嚴重,新郎在婚宴幾小時後死於新娘的懷抱[3],
客人是否因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死罪?
一個酒後開車的人遵循綠燈號誌,卻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
這個酒後開車的人,是否因為「違反交通上的注意義務」
而成立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4]?
「注意義務的違反」是一個判斷原則,而且是很好的原則,但不是全面的原則。
沒有任何一個法學原則是全面的。
在法學上,一樣的原則與方法,經由不同的人操作,很可能會得到相反的結論。
這在自然科學上是幾乎不會出現的。
自然科學上,不同的實驗或觀測方法,才會得到不同結論。
自然科學的重要特質是「客觀可驗證」。
所有的自然科學研究報告,一定首先交代研究方法,
如何實驗,如何測量,如何分配實驗組與控制組,如何計量,如何驗算,等等。
讀者依照指定的方法去實驗或觀測,必然可以得到同樣的結論。
這就是客觀可驗證。舉個物理學的例子說明。
楊振寧與李政道合寫的一篇論文,
發表於1956年10月的「物理評論」( The Physical Review),
題目是「對於弱作用中宇稱守恆的質疑」,共計五頁。
這篇論文得了1957年的諾貝爾獎。
論文顛覆物理學家一直深信不疑的「宇稱守恆」,物理學家費曼甚至斥之為「瘋狂」。
華裔實驗物理學家吳健雄依照論文所指示的方法,
與華盛頓國家標準局的物理學家合作檢驗,證實了弱作用的宇稱不守恆。
紐約哥倫比亞大學的一組科學家,也很快的做了另外一種查證宇稱不守恆的實驗,
同樣得到肯定的結果[5]。
法學不可能如此。
由於法學問題的答案「客觀不可驗證」,所以誰都不會對誰服氣,形成各說各話。
我們如何驗證一項法學意見的真確?
當我們評價一個涉及「性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概念上的猥褻(如強吻或襲胸[6]),
我們所瞭解的法學方法幾乎無用,不能提供有效的思考資源。
一篇法律學位論文或研究案的報告,在緒論裡所交代的研究方法,
比較重要的意義是裝飾,一種「偽科學」的裝飾。
對於同樣一個法律問題,讀者依照這個研究方法去操作,能夠得出同樣的結論嗎?
讀者對於一個法律問題的回答,通常都是相信權威。
大法官,最高法院,著名大學的教授,外國學者,就是權威。
不在高位的法律人,可能被認為學術侏儒,相對的也比較不可信。
自然科學沒有這樣的權威。
法學不可能是自然科學,因為內涵不同。
這正如音樂與文學不是自然科學。音樂與文學有其獨特性,法律問題也有獨特性。
舉例說,一樣是殺人犯,何以有人被判死刑,有人受到自由刑的判決?[7]
理由是,各個殺人犯的相關背景都不一樣,各個案件有其獨特性。
微小的個案差異性,都會影響我們的評價。
法學無法具備「客觀可驗證」的這項特質,
法學研究或法律思考的結論,只能做到「互為主觀」。
你同意我的想法,我贊同你的看法。
觀念上互相共鳴,相激相盪。
一項法律意見能夠引起很多人的共鳴,已經非常了不起。
法學只能在精神上與自然科學相通。
自然科學的精神是什麼?
應該是:「懷疑並且持續探求」[8]。
這一點,法律人其實是具備的。
針對一項棘手的法律問題,常常有太多的意見或學說,而且彼此爭執。
爭執的目的即在持續探求,企圖發掘正確性的終極依歸。
就這一點,法律人可以大言不慚,
我們雖然沒有實驗與觀測,雖然沒有數學公式表達研究結論,
雖然結論無法絕對客觀,但我們有「懷疑並且持續探求」的科學精神。
三、邏輯不等於道理
自然科學的知識根源是邏輯與實證。
歐洲在十九世紀末至二十世紀中葉,
有一支學術流派,稱做「邏輯實證論」,很具影響力。
邏輯實證論有兩個大本營,一在英國的劍橋,一在維也納。
分別稱為劍橋學派,維也納學派。
邏輯實證論的成員多為自然科學家,但也有少數法學家,
以維也納學派為例,法實證主義者凱爾生( Hans Kelsen)即是成員之一。
刑法學者李斯特( Franz von Liszt )雖然不是維也納學派成員,
但卻是衷心的支持者[9]。
維也納學派以分析哲學和科學哲學為研究重心,
他們認為,人類的思想都可以運用自然科學的語言,做清楚的表達[10]
(語意學在這個背景下誕生)。
這個學派的基本信念是,凡不能藉由邏輯與實證加以檢驗的知識,皆為玄想,
都沒有意義,都不可靠,不配稱為知識。
形上學與倫理學所討論的課題,
例如:正義、善惡、美醜、自由意志、價值、上帝存否、宇宙的起始,等等,
都無法做邏輯與實證的檢測,無法說清楚,
所以形上學與倫理學都不是知識。
維也納學派的使命,就是把形上學掃除。
西方的形上學家,例如:柏拉圖、黑格爾,也因而成了維也納學派嘲諷的對象。
已故的殷海光先生,是維也納學派的信徒,
他就常說:「正確的思想,只有依靠邏輯與實證![11]」
邏輯實證論雖然已經不存在了,
而且也被思想大家柏林( Isaiah Berlin)認為:
「邏輯實證論在很多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12]」,
但邏輯實證論的遺風卻依然深入「非自然科學領域」研究者的心中。
那種思想與知識「汎科學化」的企圖,仍然使不少法學研究者陶醉不已,
甚至用以攻擊只做純粹觀念演繹的人。
舉例說,由於經濟分析與自然科學沾了一點邊,
所以,崇尚法律經濟分析的人也鄙視沒有經濟分析的法律演繹。
柏林說:「邏輯實證論在很多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不會憑空而發[13]。
我缺乏柏林的大器與知識根抵,無法指出邏輯實證論在哪些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
但我清楚知道,邏輯與道理不見得相通。
法律需要邏輯,
否則法律的陳述將會錯亂,演繹的結果將會難以預測,法律的穩定性也會跟著動搖。
法律邏輯主要是依循法律的命題去演繹,
但是,演繹的結果只能保證形式上正確。
思考規則上的正確,未必顯示道理上的正確。
這必須舉例說明。
我先舉民法的例子,再舉刑法的例子。
民法的例子是僱用人的責任。
依照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受顧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說,貨運行老闆派遣員工送貨,員工在送貨途中肇事傷人,
老闆必須與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4]。
被害人通常先向老闆要求賠償,老闆再轉向肇事的員工求償。
民法這樣規定,主要是推定老闆的財力一定比員工雄厚,
被害人向老闆求償一定可以滿足。
這是對於個人主義的反動,一個人必須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這也意味著法律思想已經不是絕對的個人主義(古典的自由主義),
現代的自由主義已經不認同純粹的個人主義。
法律思想的這種轉變,是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
這種思想轉變,關懷並照顧了多數的經濟弱勢,值得尊敬。
但是,依照民法的這個命題加以演繹,也可能摧毀無辜的經濟弱勢。
1970年代,我的伯父在高雄開了一家計程車行,登記為老闆。
伯父本來是人力三輪車夫,
不知道基於何種原因,政府規劃取消這項行業,輔導轉行,變為計程車司機。
伯父受了一些教育,粗通文墨,被同行推為老闆。
1978年的某個夏夜,車行的司機發生重大車禍,三死兩重傷。
那一晚,伯父在睡夢中被喚醒,從此傾家蕩產,垂死掙扎。
他在知天命之年承擔了別人闖下的大禍,生活陷入絕境,開始怨天尤人,
怨恨法律制度,怨恨政府,怨恨一切。
依照這個民法的命題去演繹,得到的是形式上的正確,但道理上卻是不通的。
這個合乎邏輯的結論,錯殺了經濟弱勢的伯父。
而這個規範邏輯的形成背景,是要保護經濟弱勢的。
刑法的例子是預備犯的中止。
中止犯是未遂犯的一種,中止犯的法律效果很優厚,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預備犯不是未遂犯,預備的中止可否減免處罰?
舉例說,有人持刀守候在仇家的門口,仇家一旦出現,就要加以刺殺。
這個伺機而動的行為,成立預備殺人罪。
假定仇家尚未出現,預備殺人者自律的放棄行動,
可否準用中止犯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
如果依照邏輯,答案當然是不可以。
因為邏輯上,預備犯不是未遂犯,所以不能適用中止犯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的意見即是如此[15]。
不過,道理上很難圓說。
所謂未遂,是指已經發動攻擊的行為,對於被害人的侵害更為明顯,
預備則是尚未發動攻擊。
針對更為嚴重的殺人未遂可以減免處罰,
針對輕微的預備行為卻不能減免處罰,這在道理上如何說得通?
原則上,合乎邏輯的結論是合理的,但並不盡然,合乎邏輯有時未必有理。
邏輯是一種思考規則,
保證思路清楚,保證陳述不至於錯亂,但不保證結論的合理。
合理與否的判斷,需要加入其他的要素,
例如:公平、誠信、寬恕,等等。
於是,合理性的根源依然不能脫離價值判斷,不能離開人情世故。
如前所述,法律問題純粹依照邏輯推演,可能導致不合理的結局。
避免這種缺陷,必須加入合理的價值判斷。
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往往有精彩的價值判斷。
依照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重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這個請求撤銷的規定,出現在舊民法第992條,已經刪除。
在這規定尚未刪除以前,發生過令人不勝噓唏的訴請撤銷重婚的事件。
某榮民在大陸已有配偶,流離來台,再結一次婚,衍生許多後代。
兩岸交流後,大陸原配向台灣的法院請求撤銷後婚。
法院依照純粹的邏輯,撤銷後婚。
對於這位榮民,真是晴天霹靂。當年隨軍退出大陸,血淚交織。
在重返故土無望之餘,於是締結了第二次婚姻,
數十寒暑,演化出盤根錯節的新的生活關係。
原配已經是彷彿依稀的記憶。
現在,依照法律邏輯,要讓原配重回榮民的門裡,
對於更長久更真實的婚姻關係卻要一筆抹煞。
這是何等的難堪?
大法官釋字第242號大破大立,打消生硬的邏輯操作,說了這樣感人的話: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抵觸。」
邏輯有如運動規則,
一個運動員必須熟知規則,比賽才能順利進行,
但熟知規則只是運動員的基本要求。
如果只有熟知運動規則,不能成為優秀的運動員。
法律的生命,在於道理,「大道的理路」,而不是邏輯。
優秀的法律人,不能只懂得規則與邏輯。
自然科學也是如此,不能只講邏輯。
依照楊振寧的說法,一般人會以為物理就是邏輯,
但邏輯只是物理的一部份,光有邏輯的物理是不會前進的,還必須要有跳躍[16]。
楊振寧有極佳的數學根底,他認為物理的本質是「猜」,數學的本質則是「證」。
四、究竟的道理不可得
法學所追求的,是一種足以引起共識共認的道理。
西方法學在方法上提供了很好的思考規則。
以刑法為例,犯罪論體系就是一種邏輯性的方法。
熟悉了方法,比較可以接近道理。
不過,「究竟的道理」是難以把握的。
我所說「究竟的道理」,
是指終極的、最值得玩味、最契合人心、最經得起分析的道理。
這個道理應該是有的,但無法形容,湛兮似或存,恍惚中有物。
這個「湛兮似或存」的道理,超越語言文字,不落言詮。
一切企圖描述「究竟道理」的學說或理論,
都有如投注在巨大河流裡的水滴,有如拋在無邊宇宙中的毫毛。
若置一毫於太虛,如投一滴於巨壑。
再以前面提到的刑法上過失概念為例,
學說上所提出的各種判斷原則,無法圓滿的解釋一切過失案例類型。
即使我們認定有一個最為優越的判斷原則,也有說理上捉襟見肘的時候,
遑論什麼「究竟的道理」。
然而,沒有過失這個概念嗎?
當然是有的。
我們只是無法使用語言文字精準的捉住這個東西。
在究竟真理的把握上,我們無法如同化學分析,找出最小的分子結構。
如果可以這樣理解,就不至於處處以西方為依歸,過度敬畏西方學說。
在找尋究竟真理的路途中,
囫圇吞棗的大談什麼後現代主義、解構主義、系統理論、溝通理論、
女性主義、蝴蝶效應、渾沌理論、經濟分析。
東拼西湊,嚇唬膽怯的讀者。
如果要勉強形容「究竟的道理」,
我寧認為那是一種動態的平衡,陰陽相濟[17]。
是老子所指的「道」;道可道,非常道。
可以體會,但無法分析,無法觀測、無法實驗、甚至無法去說。
說法者,無法可說,是名說法。
這一點,信奉分析哲學的人絕對難以接受。
分析哲學家維根斯坦( Wittgenstein )就認為:
「一切可以說的,都應該說得清楚。」[18]
分析有如解剖,可以把握具體的事物,
分析事理意義下的實在性( reality in the sense of things and matters ),
這是西方智慧的勝場[19]。
但是,對於不可捕捉的「恍兮似或存」的事物,分析與解剖都沒有著力點。
舉例說,我們所知道的「氣」,如何從屍體的解剖上而加以觀測,加以分析?
在死人身上如何看到「氣沈丹田」?
在屍體上如何找尋經絡與穴位?
內家拳所說的「心與意合,意與氣合」,要如何運用西方的智慧進行分析?
這只能體會,是身體的明白,心的明白。
分析與解剖是腦子的明白。
腦子的明白與身體的明白,是兩個不同的範疇。
即使腦子明白了,身體可能永遠不會明白。
我不是說東方的智慧勝於西方,
而是要指出,東西方的思想傳統各有勝場。
法學這門學問,雖然屬於世俗的「生活的學問」,而非「生命的學問」,
但對於法學的「終極正確性[20]」的思考,
必然觸及事物的本質,難免觸及幽微的人心。
這一點,法學離不開生命的學問。
這個生命的學問,是東方思想傳統的勝場。
所以,涉及「究竟道理」的討論,並非只有西方的思想資源可供參照[21]。
五、結語
德文的法學( Rechtswissenschaft ),
是兩個字的組合,Recht 加上Wissenschaft。
Wissenschaft這個字不能直譯為科學,而應該是discipline,是學門之意。
如同音樂與文學,屬於獨自的學門,但都不是科學。
音樂與文學不因為缺乏科學的特性而失去價值。法學亦然。
法學與自然科學的對象非常不同,自然科學處理物質,不領會生命。
法學的深處難免碰觸人心,幾乎近於領會生命。
由於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所以法學也有社會科學的性質,
需要藉助自然科學的邏輯與分析[22]。
但是,法學還有終極的思考與探索,這裡漸漸到了「恍惚中有物」的神秘境地,
已經不是邏輯分析的勝場了
(2010年3月22日)
六、後記
2010年3月26日,東吳大學法學院舉辦兩岸學術交流二十年的研討會。
這篇文章發表於研討會,引起不小的迴響與爭論。
爭論遠多於正面的支持。
大陸頗多學者認為,法學當然是科學,
法學如果不是科學,還具有什麼學術意義?
我所指的科學,是「自然科學」意義下的科學,
而不是「汎科學」意義底下的科學。
如果要把法學當成汎科學意義底下的科學,
那麼一切都是科學,即使烹飪與運動也屬於科學。
但是,運動的優勝是可以客觀驗證的,何者更快、更高、更遠,都可以測量出來。
拳術的較量,接手之後,趴在地下的人即為輸家,這都可以客觀驗證。
獨獨法學的意見不能被客觀驗證,
這一點科學的基本要求都不能達成,要爭什麼科學的名分?
強說一門學問是科學,並沒有意義,不能增添這門學問的光彩與價值。
法學不是科學,並不意味法學沒有學術意義與價值。
我是要指出,法學不可能有「客觀可驗證」的科學共性,
法學的爭論問題既然沒有客觀可驗證的回答,
我們就必須更小心的應對,比自然科學更加小心。
不要依附權威,不要只信賴通說,不要受制於外國幽靈,
不要只看高位者的意見,而應該要「質疑並持續探求」。
[1] 如果以為法律爭端的解決就是成本效益的分析,未免太矮化法律的精神與意義。
波斯納最早提倡法律經濟分析,但在美國本土也遭遇很多的質疑與批評。
多年前,我在一個特殊的機緣與波斯納共進午餐,
當面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自己表示有很多論敵。
[2] 這主要是因為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按其情節,是指按照個案的特殊情節。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按照個案的特殊性去判斷。
針對過失的判斷,立法者給了一般性的判斷原則(注意義務),
卻也指出不能忽略個案的細節。
判斷者必須針對個案作動態平衡的思考。
[3] 這是台北市發生過的真實事件,參見2009年5月25日的自由時報或其他報。
[4] 依照我的看法,客人勸酒或酒後開車的例子都不會成立過失犯罪。
理由是,這兩個例子的行為人,針對結果的發生,「按其情節」都沒有注意義務。
或者說,都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生命風險。
酒後開車的例子還可以繼續討論。
法律禁止酒後開車的目的,是要促成駕駛人保有正常的反應能力,
而不是要求駕駛人形成特別的反應能力。
任何人遭遇闖紅燈的駕駛人,都無法順利的閃避,酒後開車的人亦然。
所以,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已經不屬於禁止酒後駕車的規範目的。
行為人雖然違反了「酒後不開車」的注意義務,
但是車禍的發生卻與酒後開車不相干,不能將車禍歸咎於酒後開車。
這正如無照駕駛雖然違反交通法規,
但是與闖紅燈的人互撞,則與禁止無照駕駛的規範目的不相干了。
[5] 詳細內容可以參閱:
江才健,楊振寧傳---規範與對稱之美,2002年,第250至273頁。
[6] 強制猥褻罪所描述的行為方式,除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外,
也提到「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都破壞了被害人的「身體主控性」,
但是,「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則未必與「身體的主控性」有關,
否則就可能被歸類為強暴等等的行為方式。
行為人抱住被害人強吻,即使只有五秒,被害人無法掙脫,
身體的主控性遭到破壞,當然是強制猥褻。
身體主控性的破壞,並沒有時間長短的限制。
至於只有一二秒鐘的偷襲強吻,還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也是強制猥褻。
除非強吻是出於開玩笑、羞辱、或其他「無關性的滿足」的心理狀態。
[7] 主張廢除死刑的人則認為,兇手的命比起胎兒的命更為珍貴
(廢死聯盟不反對墮胎)。
他們認為,無論手段如何兇殘、動機如何卑劣、被害人如何眾多、
被害家屬如何終生陷入惡夢,如何陷入比地獄還要深的痛苦深淵,
兇手一律不能死。
[8] 這應該是一種共識,但我仍要隨俗的引個註腳。
這是諾貝爾物理獎得主費曼( Richard P. Feyman )提出來的。
參閱:吳程遠譯,這個不科學的年代,天下遠見出版公司,1999年,第13頁。
[9] 李斯特為了貫徹邏輯實證的精神,
在他1913年負責起草的德國刑法典修正草案中,
企圖將自然科學的語言帶進條文裡。
舉例說,他所擬的侮辱罪,大略是這樣規定的:
「一連串的喉節抖動,血脈噴張,引起他人極度的精神不愉快者,
為侮辱罪,處一年以下自由刑。」
侮辱者與被侮辱者的生理反應都清楚的寫在條文裡,可以「客觀被驗證」。
既富於理想(拘束法官的價值判斷,實踐法治國的精神),卻也不免天真。
[10] 維也納學派的創立者是物理學家石里克(Schlick),
德國著名物理學家普蘭克(Max Planck)的學生。
石里克認為,哲學的任務是分別「明確的思想與含混的思想」,
發揮語言的作用,並限制語言的亂用,確定有意義的命題與無意義的命題,
辨別真的問題與假的問題,以及創立一種精確而普遍的科學語言。
參閱:洪謙,維也納學派哲學,唐山出版社,1996年,第4頁。
分析哲學家維根斯坦、刑法學家李斯特的意見,與石里克完全一致。
[11] 讀者可以參看:殷海光,思想與方法,1972年,第31頁。
[12] 出自:楊孝明譯,以撤柏林對話錄,1994年,第17頁。
[13] 林毓生對於邏輯實證論也有深刻的批評。
他指出,邏輯實證論特別重視證明,
你要講什麼,你必須證明出來,否則所講就是沒有道理,沒有理性。
信念如果得不到證明,這個信念就不應相信。由於信仰系統是無法證明的,
所以,邏輯實證論認為信仰系統是不合理的。
道德與藝術都不能證明,所以談道德與美,都成為沒有意義的說法。
邏輯實證論的說法,已經被現代比較精彩的邏輯家運用邏輯分析證明為謬誤。
參閱:林毓生,思想與人物,1993年,第59-60頁。
[14] 這是實務的通說,可以參看下列判例與判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學說有同意實務判決者,例如:
「計程車之寄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商號之名義對外營業,
商號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
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以維護商譽,應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參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作者自版,2008年,修訂版,第296頁。
也有意見比較保守者,例如:
「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受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
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
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
應採內在關連(innerer Zusammhung)的判斷基準,
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的行為,
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
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參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09年,第537頁。
[15] 參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23年非字第4號判例、
32上字第2180號判例。這也可能是德國的通說,
僅參閱: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echt,
AT, 11. Aufl., 2003, S.627; Fischer, StGB, 56. Aufl.,
2009, §24, Rn. 3.
國內學說有認為這種預備犯的中止,
在客觀上即難以顯現預備犯的犯罪表徵,
宜認為根本就不成立預備犯。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10版,2008年,第498頁;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冊,2006年,第605頁;
許澤天,刑總要論,第2版,2009年,第273頁。
學說也有認為,基於刑罰均衡的觀念,應該類推適用中止犯的規定。
參閱:甘添貴及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2版,2006年,第245頁;
陳子平,刑法總論,2008年,第428頁;
蘇俊雄,刑法總論,第2冊,1998年,第394頁;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0年,第270頁;
林東茂,刑法綜覽,6版,2009年,第1-251頁。
[16] 楊振寧演講:幾位物理學家的故事,1986年在中國科技大學研究生院,
原載於中國物理雜誌,第15卷第11期,收入楊振寧文集,
上海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1998年。摘自:江才健,
楊振寧傳 ---規範與對稱之美,2002年,第410頁。
[17] 黃帝內經(素問,陰陽應象大論)提到:
「陰陽者,天地之道也,萬物之綱紀,變化之父母,生殺之本始,神明之府。
治病必求於本。」說的是治病的終極原理,但也是對於究竟道理的描述。
所謂法律的本質,也可以如是理解。
[18] 維根斯坦的更清楚說法是,
凡能夠為人們思想所認識的,必然可以表達為有意義的命題;
反之,就是無意義的命題。
地球是圓的,地球是方的,這兩者都是有意義的命題。
人性是善的還是惡的,上帝存在或不存在,都是無意義的命題。
可以參閱:趙敦華,維特根斯坦,1988年,第27頁。
[20] 法律的終極正確性的思考,就是法哲學的任務。
[21] 我正在審查一篇刑法的期刊論文,
這篇論文開頭的前兩行,有兩句很簡短而且毫無深意的話:
「隱私是個人應享有的生活條件」、「關切隱私問題就是關心生活條件」。
作者在這兩句話後面分別寫了兩個註腳,引的是兩個不同的英語文獻。
這是一種相當普遍的引註現象。路人甲乙丙都知道的觀念,
法學論文卻要引用外國學者的話才能說得出來。
作者這樣引註的目的是什麼?
我可以理解,那是一種學術壓力。
學術圈已經習慣以「外文的引註多寡」來判斷作者的用功與否,
判斷一篇論文的價值高低。
一個大學教授必得藉著外國嘴巴說話,不能單獨發聲,
這是何等深沈的學術悲哀!
我們真的要冷靜反省,TSSCI裡,是否充斥著這樣的論文?
[22] 關於邏輯與分析,我想再說幾句。
邏輯與分析只能針對「具體實相」,但具體實相只是一種「相對形式的存在」,
是我們所見的事相。
我們所見的事相,不是事相的本質,不是「究竟形式的存在」。
具體實相的觀念主導了西方哲學、宗教和科學思想兩千餘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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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添貴及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2版,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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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雄,刑法總論,第2冊,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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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cher, StGB, 56. Aufl.,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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