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我這篇短文的題目「法學不是科學」,

用意不在反科學,也不是標新立異,而是簡單的反省。

法學無須處處跟隨自然科學,亦步亦趨。

法學的研究對象不是物質,不是自然現象,而是幽微的人心。

所以,嚴格說,法學更近於「人文學科」,

或德國人所說的精神學科Geisteswissenschaft),是一種性靈之學

文學要觸碰細膩的人情世故,法學的精微之處也是人情世故,

所以,法學與文學的骨髓頗為相似。

法學需要邏輯,需要分析,

但法學不是只有邏輯,不是只有分析,

更不是只有找尋成本效益的經濟分析[1]

法學甚至沒有方法,

一切法學方法遇上比較棘手的法學問題、

比較需要價值判斷與價值取捨的問題,都將束手無策。

真正的法學方法是靈敏的心,是「無定法」,沒有固定的方法。

我先從「方法」這一點談起。

 

二、法學方法與科學方法

 

方法就是手段。

當問題出現了,我們就會動腦筋,要用什麼方法解決。

日常生活難免碰到問題,我們也會想利用各種方法解決。

比方我們買了一顆椰子,要如何打開這顆椰子?

菜刀、水果刀、鑿子、鋸子、剪刀、鐵鎚、堅石、大力金剛掌,等等,

都是方法。

最好的方法是什麼?那就看目的何在。

打開椰子的主要目的是喝水,

所以不讓椰子水流出,不讓自己的手受傷,就是最好的方法。

即使如此,也沒有什麼方法一定是最好,還要看操作的手法,工具的利鈍。

 

方法因為問題而生。

法學方法要解決什麼問題?

法學方法是在解決法律正確性的問題。

當我們對於法律的正確性感到困惑,

就會想,有什麼方法可以消除這個疑惑。

 

舉一個刑法的例子。

刑法禁止殺人,禁止傷人。

殺活人,成立殺人罪;傷害活人,成立傷害罪。

殺傷死人或胎兒,不會成立殺人罪或傷害罪。

問題是,活人與死人的界線在哪裡?

活人與胎兒的界線在哪裡?

換個問法:生命的起點與終點,分別是在哪一個點?

法律人熟知各種法學解釋方法,

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系統解釋、合憲解釋、主觀解釋、客觀解釋,等等。

這些解釋無法回答「生命的起點與終點」的問題。

 

再舉一個例子,什麼是過失?

針對這個問題,刑法文獻累積了不少解決的原則。

各個原則、學說與理論,只能畫出一個判斷的框架,一個思考的方法,

但都不能滿足正確性的終極要求。

舉例說,「違反注意義務」是最為普遍的過失判斷原則[2]

但是,喜宴之時,客人明知新郎的酒量不好,還極力勸酒,

新郎因而醉酒嘔吐了,客人是否因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如果情況更嚴重,新郎在婚宴幾小時後死於新娘的懷抱[3]

客人是否因為「違反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致死罪?

一個酒後開車的人遵循綠燈號誌,卻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

這個酒後開車的人,是否因為「違反交通上的注意義務」

而成立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4]

 

「注意義務的違反」是一個判斷原則,而且是很好的原則,但不是全面的原則。

沒有任何一個法學原則是全面的。

在法學上,一樣的原則與方法,經由不同的人操作,很可能會得到相反的結論。

這在自然科學上是幾乎不會出現的。

自然科學上,不同的實驗或觀測方法,才會得到不同結論。

 

自然科學的重要特質是「客觀可驗證」。

所有的自然科學研究報告,一定首先交代研究方法,

如何實驗,如何測量,如何分配實驗組與控制組,如何計量,如何驗算,等等。

讀者依照指定的方法去實驗或觀測,必然可以得到同樣的結論。

這就是客觀可驗證。舉個物理學的例子說明。

楊振寧與李政道合寫的一篇論文,

發表於195610月的「物理評論」( The Physical Review),

題目是「對於弱作用中宇稱守恆的質疑」,共計五頁。

這篇論文得了1957年的諾貝爾獎。

論文顛覆物理學家一直深信不疑的「宇稱守恆」,物理學家費曼甚至斥之為「瘋狂」。

華裔實驗物理學家吳健雄依照論文所指示的方法,

與華盛頓國家標準局的物理學家合作檢驗,證實了弱作用的宇稱不守恆。

紐約哥倫比亞大學的一組科學家,也很快的做了另外一種查證宇稱不守恆的實驗,

同樣得到肯定的結果[5]

 

法學不可能如此。

由於法學問題的答案「客觀不可驗證」,所以誰都不會對誰服氣,形成各說各話。

我們如何驗證一項法學意見的真確?

當我們評價一個涉及「性的行為」是否屬於刑法概念上的猥褻(如強吻或襲胸[6]),

我們所瞭解的法學方法幾乎無用,不能提供有效的思考資源。

一篇法律學位論文或研究案的報告,在緒論裡所交代的研究方法,

比較重要的意義是裝飾,一種「偽科學」的裝飾。

對於同樣一個法律問題,讀者依照這個研究方法去操作,能夠得出同樣的結論嗎?

讀者對於一個法律問題的回答,通常都是相信權威。

大法官,最高法院,著名大學的教授,外國學者,就是權威。

不在高位的法律人,可能被認為學術侏儒,相對的也比較不可信。

自然科學沒有這樣的權威。

 

法學不可能是自然科學,因為內涵不同。

這正如音樂與文學不是自然科學。音樂與文學有其獨特性,法律問題也有獨特性。

舉例說,一樣是殺人犯,何以有人被判死刑,有人受到自由刑的判決?[7]

理由是,各個殺人犯的相關背景都不一樣,各個案件有其獨特性。

微小的個案差異性,都會影響我們的評價。

 

法學無法具備「客觀可驗證」的這項特質,

法學研究或法律思考的結論,只能做到「互為主觀」。

你同意我的想法,我贊同你的看法。

觀念上互相共鳴,相激相盪。

一項法律意見能夠引起很多人的共鳴,已經非常了不起。

 

法學只能在精神上與自然科學相通。

自然科學的精神是什麼?

應該是:「懷疑並且持續探求」[8]

這一點,法律人其實是具備的。

針對一項棘手的法律問題,常常有太多的意見或學說,而且彼此爭執。

爭執的目的即在持續探求,企圖發掘正確性的終極依歸。

就這一點,法律人可以大言不慚,

我們雖然沒有實驗與觀測,雖然沒有數學公式表達研究結論,

雖然結論無法絕對客觀,但我們有「懷疑並且持續探求」的科學精神。

 

三、邏輯不等於道理

自然科學的知識根源是邏輯與實證。

歐洲在十九世紀末至二十世紀中葉,

有一支學術流派,稱做「邏輯實證論」,很具影響力。

邏輯實證論有兩個大本營,一在英國的劍橋,一在維也納。

分別稱為劍橋學派,維也納學派。

邏輯實證論的成員多為自然科學家,但也有少數法學家,

以維也納學派為例,法實證主義者凱爾生( Hans Kelsen)即是成員之一。

刑法學者李斯特( Franz von Liszt )雖然不是維也納學派成員,

但卻是衷心的支持者[9]

 

維也納學派以分析哲學和科學哲學為研究重心,

他們認為,人類的思想都可以運用自然科學的語言,做清楚的表達[10]

(語意學在這個背景下誕生)。

這個學派的基本信念是,凡不能藉由邏輯與實證加以檢驗的知識,皆為玄想,

都沒有意義,都不可靠,不配稱為知識。

形上學與倫理學所討論的課題,

例如:正義、善惡、美醜、自由意志、價值、上帝存否、宇宙的起始,等等,

都無法做邏輯與實證的檢測,無法說清楚,

所以形上學與倫理學都不是知識。

維也納學派的使命,就是把形上學掃除。

西方的形上學家,例如:柏拉圖、黑格爾,也因而成了維也納學派嘲諷的對象。

已故的殷海光先生,是維也納學派的信徒,

他就常說:「正確的思想,只有依靠邏輯與實證![11]

 

邏輯實證論雖然已經不存在了,

而且也被思想大家柏林( Isaiah Berlin)認為:

「邏輯實證論在很多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12]」,

但邏輯實證論的遺風卻依然深入「非自然科學領域」研究者的心中。

那種思想與知識「汎科學化」的企圖,仍然使不少法學研究者陶醉不已,

甚至用以攻擊只做純粹觀念演繹的人。

舉例說,由於經濟分析與自然科學沾了一點邊,

所以,崇尚法律經濟分析的人也鄙視沒有經濟分析的法律演繹。

 

柏林說:「邏輯實證論在很多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不會憑空而發[13]

我缺乏柏林的大器與知識根抵,無法指出邏輯實證論在哪些重大問題上是錯誤的,

但我清楚知道,邏輯與道理不見得相通。

 

法律需要邏輯,

否則法律的陳述將會錯亂,演繹的結果將會難以預測,法律的穩定性也會跟著動搖。

法律邏輯主要是依循法律的命題去演繹,

但是,演繹的結果只能保證形式上正確。

思考規則上的正確,未必顯示道理上的正確。

這必須舉例說明。

我先舉民法的例子,再舉刑法的例子。

 

民法的例子是僱用人的責任。

依照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受顧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說,貨運行老闆派遣員工送貨,員工在送貨途中肇事傷人,

老闆必須與員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4]

被害人通常先向老闆要求賠償,老闆再轉向肇事的員工求償。

民法這樣規定,主要是推定老闆的財力一定比員工雄厚,

被害人向老闆求償一定可以滿足。

這是對於個人主義的反動,一個人必須為他人的行為負責。

這也意味著法律思想已經不是絕對的個人主義(古典的自由主義),

現代的自由主義已經不認同純粹的個人主義。

法律思想的這種轉變,是在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

 

這種思想轉變,關懷並照顧了多數的經濟弱勢,值得尊敬。

但是,依照民法的這個命題加以演繹,也可能摧毀無辜的經濟弱勢。

1970年代,我的伯父在高雄開了一家計程車行,登記為老闆。

伯父本來是人力三輪車夫,

不知道基於何種原因,政府規劃取消這項行業,輔導轉行,變為計程車司機。

伯父受了一些教育,粗通文墨,被同行推為老闆。

1978年的某個夏夜,車行的司機發生重大車禍,三死兩重傷。

那一晚,伯父在睡夢中被喚醒,從此傾家蕩產,垂死掙扎。

他在知天命之年承擔了別人闖下的大禍,生活陷入絕境,開始怨天尤人,

怨恨法律制度,怨恨政府,怨恨一切。

依照這個民法的命題去演繹,得到的是形式上的正確,但道理上卻是不通的。

這個合乎邏輯的結論,錯殺了經濟弱勢的伯父。

而這個規範邏輯的形成背景,是要保護經濟弱勢的。

 

刑法的例子是預備犯的中止。

中止犯是未遂犯的一種,中止犯的法律效果很優厚,減輕處罰或免除刑罰。

預備犯不是未遂犯,預備的中止可否減免處罰?

舉例說,有人持刀守候在仇家的門口,仇家一旦出現,就要加以刺殺。

這個伺機而動的行為,成立預備殺人罪。

假定仇家尚未出現,預備殺人者自律的放棄行動,

可否準用中止犯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刑罰?

如果依照邏輯,答案當然是不可以。

因為邏輯上,預備犯不是未遂犯,所以不能適用中止犯的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的意見即是如此[15]

不過,道理上很難圓說。

所謂未遂,是指已經發動攻擊的行為,對於被害人的侵害更為明顯,

預備則是尚未發動攻擊。

針對更為嚴重的殺人未遂可以減免處罰,

針對輕微的預備行為卻不能減免處罰,這在道理上如何說得通?

 

原則上,合乎邏輯的結論是合理的,但並不盡然,合乎邏輯有時未必有理。

邏輯是一種思考規則,

保證思路清楚,保證陳述不至於錯亂,但不保證結論的合理。

合理與否的判斷,需要加入其他的要素,

例如:公平、誠信、寬恕,等等。

於是,合理性的根源依然不能脫離價值判斷,不能離開人情世故。

 

如前所述,法律問題純粹依照邏輯推演,可能導致不合理的結局。

避免這種缺陷,必須加入合理的價值判斷。

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往往有精彩的價值判斷。

依照民法第985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重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這個請求撤銷的規定,出現在舊民法第992條,已經刪除。

在這規定尚未刪除以前,發生過令人不勝噓唏的訴請撤銷重婚的事件。

 

某榮民在大陸已有配偶,流離來台,再結一次婚,衍生許多後代。

兩岸交流後,大陸原配向台灣的法院請求撤銷後婚。

法院依照純粹的邏輯,撤銷後婚。

對於這位榮民,真是晴天霹靂。當年隨軍退出大陸,血淚交織。

在重返故土無望之餘,於是締結了第二次婚姻,

數十寒暑,演化出盤根錯節的新的生活關係。

原配已經是彷彿依稀的記憶。

現在,依照法律邏輯,要讓原配重回榮民的門裡,

對於更長久更真實的婚姻關係卻要一筆抹煞。

這是何等的難堪?

大法官釋字第242號大破大立,打消生硬的邏輯操作,說了這樣感人的話:

「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

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

仍得適用上開第992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

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抵觸。」

 

邏輯有如運動規則,

一個運動員必須熟知規則,比賽才能順利進行,

但熟知規則只是運動員的基本要求。

如果只有熟知運動規則,不能成為優秀的運動員。

法律的生命,在於道理,「大道的理路」,而不是邏輯。

優秀的法律人,不能只懂得規則與邏輯。

 

自然科學也是如此,不能只講邏輯。

依照楊振寧的說法,一般人會以為物理就是邏輯,

邏輯只是物理的一部份,光有邏輯的物理是不會前進的,還必須要有跳躍[16]

楊振寧有極佳的數學根底,他認為物理的本質是「猜」,數學的本質則是「證」。

 

四、究竟的道理不可得

法學所追求的,是一種足以引起共識共認的道理。

西方法學在方法上提供了很好的思考規則。

以刑法為例,犯罪論體系就是一種邏輯性的方法。

熟悉了方法,比較可以接近道理。

不過,「究竟的道理」是難以把握的。

 

我所說「究竟的道理」,

是指終極的、最值得玩味、最契合人心、最經得起分析的道理。

這個道理應該是有的,但無法形容,湛兮似或存,恍惚中有物。

這個「湛兮似或存」的道理,超越語言文字,不落言詮。

一切企圖描述「究竟道理」的學說或理論,

都有如投注在巨大河流裡的水滴,有如拋在無邊宇宙中的毫毛。

若置一毫於太虛,如投一滴於巨壑。

 

再以前面提到的刑法上過失概念為例,

學說上所提出的各種判斷原則,無法圓滿的解釋一切過失案例類型。

即使我們認定有一個最為優越的判斷原則,也有說理上捉襟見肘的時候,

遑論什麼「究竟的道理」。

然而,沒有過失這個概念嗎?

當然是有的。

我們只是無法使用語言文字精準的捉住這個東西。

在究竟真理的把握上,我們無法如同化學分析,找出最小的分子結構。

 

如果可以這樣理解,就不至於處處以西方為依歸,過度敬畏西方學說。

在找尋究竟真理的路途中,

囫圇吞棗的大談什麼後現代主義、解構主義、系統理論、溝通理論、

女性主義、蝴蝶效應、渾沌理論、經濟分析。

東拼西湊,嚇唬膽怯的讀者。

 

如果要勉強形容「究竟的道理」,

我寧認為那是一種動態的平衡,陰陽相濟[17]

是老子所指的「道」;道可道,非常道

可以體會,但無法分析,無法觀測、無法實驗、甚至無法去說。

說法者,無法可說,是名說法

這一點,信奉分析哲學的人絕對難以接受。

分析哲學家維根斯坦( Wittgenstein )就認為:

「一切可以說的,都應該說得清楚。」[18]

 

分析有如解剖,可以把握具體的事物,

分析事理意義下的實在性( reality in the sense of things and matters ),

這是西方智慧的勝場[19]

但是,對於不可捕捉的「恍兮似或存」的事物,分析與解剖都沒有著力點。

舉例說,我們所知道的「氣」,如何從屍體的解剖上而加以觀測,加以分析?

在死人身上如何看到「氣沈丹田」?

在屍體上如何找尋經絡與穴位?

內家拳所說的「心與意合,意與氣合」,要如何運用西方的智慧進行分析?

這只能體會,是身體的明白,心的明白。

分析與解剖是腦子的明白。

腦子的明白與身體的明白,是兩個不同的範疇。

即使腦子明白了,身體可能永遠不會明白

 

我不是說東方的智慧勝於西方,

而是要指出,東西方的思想傳統各有勝場。

法學這門學問,雖然屬於世俗的「生活的學問」,而非「生命的學問」,

但對於法學的「終極正確性[20]」的思考,

必然觸及事物的本質,難免觸及幽微的人心。

這一點,法學離不開生命的學問。

這個生命的學問,是東方思想傳統的勝場。

所以,涉及「究竟道理」的討論,並非只有西方的思想資源可供參照[21]

 

五、結語

 

德文的法學( Rechtswissenschaft ),

是兩個字的組合,Recht 加上Wissenschaft

Wissenschaft這個字不能直譯為科學,而應該是discipline,是學門之意。

如同音樂與文學,屬於獨自的學門,但都不是科學。

音樂與文學不因為缺乏科學的特性而失去價值。法學亦然。

 

法學與自然科學的對象非常不同,自然科學處理物質,不領會生命。

法學的深處難免碰觸人心,幾乎近於領會生命。

由於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所以法學也有社會科學的性質,

需要藉助自然科學的邏輯與分析[22]

但是,法學還有終極的思考與探索,這裡漸漸到了「恍惚中有物」的神秘境地,

已經不是邏輯分析的勝場了

2010322

 

六、後記

 

2010326,東吳大學法學院舉辦兩岸學術交流二十年的研討會。

這篇文章發表於研討會,引起不小的迴響與爭論。

爭論遠多於正面的支持。

大陸頗多學者認為,法學當然是科學,

法學如果不是科學,還具有什麼學術意義?

 

我所指的科學,是「自然科學」意義下的科學,

而不是「汎科學」意義底下的科學。

如果要把法學當成汎科學意義底下的科學,

那麼一切都是科學,即使烹飪與運動也屬於科學。

但是,運動的優勝是可以客觀驗證的,何者更快、更高、更遠,都可以測量出來。

拳術的較量,接手之後,趴在地下的人即為輸家,這都可以客觀驗證。

獨獨法學的意見不能被客觀驗證,

這一點科學的基本要求都不能達成,要爭什麼科學的名分?

 

強說一門學問是科學,並沒有意義,不能增添這門學問的光彩與價值。

法學不是科學,並不意味法學沒有學術意義與價值。

我是要指出,法學不可能有「客觀可驗證」的科學共性,

法學的爭論問題既然沒有客觀可驗證的回答,

我們就必須更小心的應對,比自然科學更加小心。

不要依附權威,不要只信賴通說,不要受制於外國幽靈,

不要只看高位者的意見,而應該要「質疑並持續探求」。



[1] 如果以為法律爭端的解決就是成本效益的分析,未免太矮化法律的精神與意義。

波斯納最早提倡法律經濟分析,但在美國本土也遭遇很多的質疑與批評。

多年前,我在一個特殊的機緣與波斯納共進午餐,

當面問過他這個問題,他自己表示有很多論敵。

[2] 這主要是因為刑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按其情節,是指按照個案的特殊情節。

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必須按照個案的特殊性去判斷。

針對過失的判斷,立法者給了一般性的判斷原則(注意義務),

卻也指出不能忽略個案的細節。

判斷者必須針對個案作動態平衡的思考。

[3] 這是台北市發生過的真實事件,參見2009525的自由時報或其他報。

[4] 依照我的看法,客人勸酒或酒後開車的例子都不會成立過失犯罪。

理由是,這兩個例子的行為人,針對結果的發生,「按其情節」都沒有注意義務。

或者說,都沒有製造不被容許的生命風險。

酒後開車的例子還可以繼續討論。

法律禁止酒後開車的目的,是要促成駕駛人保有正常的反應能力,

而不是要求駕駛人形成特別的反應能力。

任何人遭遇闖紅燈的駕駛人,都無法順利的閃避,酒後開車的人亦然。

所以,與闖紅燈的駕駛人互撞,已經不屬於禁止酒後駕車的規範目的。

行為人雖然違反了「酒後不開車」的注意義務,

但是車禍的發生卻與酒後開車不相干,不能將車禍歸咎於酒後開車。

這正如無照駕駛雖然違反交通法規,

但是與闖紅燈的人互撞,則與禁止無照駕駛的規範目的不相干了。

[5] 詳細內容可以參閱:

江才健,楊振寧傳---規範與對稱之美,2002年,第250273頁。

[6] 強制猥褻罪所描述的行為方式,除了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外,

也提到「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都破壞了被害人的「身體主控性」,

但是,「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則未必與「身體的主控性」有關,

否則就可能被歸類為強暴等等的行為方式。

行為人抱住被害人強吻,即使只有五秒,被害人無法掙脫,

身體的主控性遭到破壞,當然是強制猥褻。

身體主控性的破壞,並沒有時間長短的限制。

至於只有一二秒鐘的偷襲強吻,還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也是強制猥褻。

除非強吻是出於開玩笑、羞辱、或其他「無關性的滿足」的心理狀態。

[7] 主張廢除死刑的人則認為,兇手的命比起胎兒的命更為珍貴

(廢死聯盟不反對墮胎)。

他們認為,無論手段如何兇殘、動機如何卑劣、被害人如何眾多、

被害家屬如何終生陷入惡夢,如何陷入比地獄還要深的痛苦深淵,

兇手一律不能死。

[8] 這應該是一種共識,但我仍要隨俗的引個註腳。

這是諾貝爾物理獎得主費曼( Richard P. Feyman )提出來的。

參閱:吳程遠譯,這個不科學的年代,天下遠見出版公司,1999年,第13頁。

[9] 李斯特為了貫徹邏輯實證的精神,

在他1913年負責起草的德國刑法典修正草案中,

企圖將自然科學的語言帶進條文裡。

舉例說,他所擬的侮辱罪,大略是這樣規定的:

「一連串的喉節抖動,血脈噴張,引起他人極度的精神不愉快者,

為侮辱罪,處一年以下自由刑。」

侮辱者與被侮辱者的生理反應都清楚的寫在條文裡,可以「客觀被驗證」。

既富於理想(拘束法官的價值判斷,實踐法治國的精神),卻也不免天真。

[10] 維也納學派的創立者是物理學家石里克(Schlick),

德國著名物理學家普蘭克(Max Planck)的學生。

石里克認為,哲學的任務是分別「明確的思想與含混的思想」,

發揮語言的作用,並限制語言的亂用,確定有意義的命題與無意義的命題,

辨別真的問題與假的問題,以及創立一種精確而普遍的科學語言。

參閱:洪謙,維也納學派哲學,唐山出版社,1996年,第4頁。

分析哲學家維根斯坦、刑法學家李斯特的意見,與石里克完全一致。

[11] 讀者可以參看:殷海光,思想與方法,1972年,第31頁。

[12] 出自:楊孝明譯,以撤柏林對話錄,1994年,第17頁。

[13] 林毓生對於邏輯實證論也有深刻的批評。

他指出,邏輯實證論特別重視證明,

你要講什麼,你必須證明出來,否則所講就是沒有道理,沒有理性。

信念如果得不到證明,這個信念就不應相信。由於信仰系統是無法證明的,

所以,邏輯實證論認為信仰系統是不合理的。

道德與藝術都不能證明,所以談道德與美,都成為沒有意義的說法。

邏輯實證論的說法,已經被現代比較精彩的邏輯家運用邏輯分析證明為謬誤。

參閱:林毓生,思想與人物,1993年,第59-60頁。

[14] 這是實務的通說,可以參看下列判例與判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學說有同意實務判決者,例如:

「計程車之寄行營業,為計程車司機借用商號之名義對外營業,

商號對於計程車司機以商號名義對外營業之行為,自應加以相當之監督,

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以維護商譽,應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參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作者自版,2008年,修訂版,第296頁。

也有意見比較保守者,例如:

僱用人責任的依據,係使用他人,享受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

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務的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

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

應採內在關連(innerer Zusammhung)的判斷基準,

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的行為,

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的損害,

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參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09年,第537頁。

 

[15] 參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號判例、23年非字第4號判例、

32上字第2180號判例。這也可能是德國的通說,

僅參閱: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echt,

AT, 11. Aufl., 2003, S.627; Fischer, StGB, 56. Aufl.,

2009, §24, Rn. 3.

國內學說有認為這種預備犯的中止,

在客觀上即難以顯現預備犯的犯罪表徵,

宜認為根本就不成立預備犯。

參閱: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10版,2008年,第498頁;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冊,2006年,第605頁;

許澤天,刑總要論,第2版,2009年,第273頁。

學說也有認為,基於刑罰均衡的觀念,應該類推適用中止犯的規定。

參閱:甘添貴及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2版,2006年,第245頁;

陳子平,刑法總論,2008年,第428頁;

蘇俊雄,刑法總論,第2冊,1998年,第394頁;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0年,第270頁;

林東茂,刑法綜覽,6版,2009年,第1-251頁。

[16] 楊振寧演講:幾位物理學家的故事,1986年在中國科技大學研究生院,

原載於中國物理雜誌,第15卷第11期,收入楊振寧文集,

上海華東師範大學出版社,1998年。摘自:江才健,

楊振寧傳 ---規範與對稱之美,2002年,第410頁。

[17] 黃帝內經(素問,陰陽應象大論)提到:

「陰陽者,天地之道也,萬物之綱紀,變化之父母,生殺之本始,神明之府。

治病必求於本。」說的是治病的終極原理,但也是對於究竟道理的描述。

所謂法律的本質,也可以如是理解。

[18] 維根斯坦的更清楚說法是,

凡能夠為人們思想所認識的,必然可以表達為有意義的命題;

反之,就是無意義的命題。

地球是圓的,地球是方的,這兩者都是有意義的命題。

人性是善的還是惡的,上帝存在或不存在,都是無意義的命題。

可以參閱:趙敦華,維特根斯坦,1988年,第27頁。

[19] 當然,並非東方思想傳統裡面缺乏擅長分析的人。

喜歡與莊子高談闊論的惠子,就長於分析,擅長知識論上的判斷。

這個說法可以參照:

陳鼓應,莊子哲學,台灣商務印書館,1993年修訂版,第13頁。

[20] 法律的終極正確性的思考,就是法哲學的任務。

[21] 我正在審查一篇刑法的期刊論文,

這篇論文開頭的前兩行,有兩句很簡短而且毫無深意的話:

「隱私是個人應享有的生活條件」、「關切隱私問題就是關心生活條件」。

作者在這兩句話後面分別寫了兩個註腳,引的是兩個不同的英語文獻。

這是一種相當普遍的引註現象。路人甲乙丙都知道的觀念,

法學論文卻要引用外國學者的話才能說得出來。

作者這樣引註的目的是什麼?

我可以理解,那是一種學術壓力。

學術圈已經習慣以「外文的引註多寡」來判斷作者的用功與否,

判斷一篇論文的價值高低。

一個大學教授必得藉著外國嘴巴說話,不能單獨發聲,

這是何等深沈的學術悲哀!

我們真的要冷靜反省,TSSCI裡,是否充斥著這樣的論文?

[22] 關於邏輯與分析,我想再說幾句。

邏輯與分析只能針對「具體實相」,但具體實相只是一種「相對形式的存在」,

是我們所見的事相。

我們所見的事相,不是事相的本質,不是「究竟形式的存在」。

具體實相的觀念主導了西方哲學、宗教和科學思想兩千餘年。

 

 

參考文獻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作者自版,2009年。

 

甘添貴及謝庭晃,捷徑刑法總論,2版,2006年。

 

江才健,楊振寧傳---規範與對稱之美,天下遠見出版公司2002年。

 

吳程遠譯,這個不科學的年代,天下遠見出版公司,1999年。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10版,2008年。

 

林書楷,刑法總則,2010年。

 

林東茂,刑法綜覽,6版,2009年。

 

林毓生,思想與人物,台北聯經,1993年。

 

洪謙,維也納學派哲學,唐山出版社,1996年。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作者自版,2008年。

 

殷海光,思想與方法,1972年。

 

陳子平,刑法總論,2008年。

 

許澤天,刑總要論,第2版,2009年。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下冊,2006年。

 

楊孝明譯,以撤柏林對話錄,1994年。

 

楊振寧演講:幾位物理學家的故事,1986年在中國科技大學研究生院,

原載於中國物理雜誌,第15卷第11期。

 

黃帝內經,素問,陰陽應象大論。

 

趙敦華,維特根斯坦,1988年。

 

陳鼓應,莊子哲學,台灣商務印書館,1993年修訂版。

 

蘇俊雄,刑法總論,第2冊,1998年。

 

Baumann/Weber/Mitsch, Strafrecht, AT, 11. Aufl., 2003, S.627;

 

Fischer, StGB, 56. Aufl.,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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