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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個刑庭法官部落格寫的東西, 應該是當刑庭法官幾年下來的深切體認~
這位法官文筆見解都好, 有空可以上去瞧瞧~
-------------------------------------以 下 為 某 法 官 的 精 闢 文 章-------------------------------------
舉凡做一種工作一段時間之後,最好可以跳開來看一下,
用一個正常人的想法檢視一下自己所謂的”專業”,
偶爾我們就會發現,原來我們的生命,有一塊不小的部分都浪費在沒有意義的工作上。
就舉一個小小的例子來說好了:
就舉一個小小的例子來說好了:
當警察查獲一個吸毒者,在他身上查到一包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
一個之前裝過海洛因的小塑膠袋,1支塑膠做的小勺子,還有20個沒用過的小塑膠袋。
這個吸毒者採尿送鑑定後,尿液呈現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
表示這個傢伙在採尿前不久,確實有施用毒品,
而這個吸毒者也很上道,既然被抓到了,他就全部認了!
像這樣一個案子,有自白,有物證,有科學鑑定,看起來是再簡單不過啦!
大家心裡應該會覺得,不用說法官了,就算一個高中生也該知道怎麼判決!
殊不知,台灣法院的”專業”才正要開始而已!
這個案子該判有罪是大家都可以確定的。
這個案子該判有罪是大家都可以確定的。
不過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的規定,毒品不論屬犯人與否,都應該”沒收銷燬”;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
我想依據一般人的想法,這件事很單純,上面提到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各一包要沒收銷燬,其他東西都沒收就OK啦!
嘿嘿!事情絕對不是那麼簡單的!
嘿嘿!事情絕對不是那麼簡單的!
經過台灣三級法院長久以來撤銷下級審法院判決的演化結果,這個案子的沒收問題變得無比複雜!
首先,扣案的毒品要送到司法院或法務部所委託的鑑定機關去鑑定,還要秤出淨重是多少,
首先,扣案的毒品要送到司法院或法務部所委託的鑑定機關去鑑定,還要秤出淨重是多少,
才能保證你的判決不會受到上級審法官的挑剔!
即便這個案子的證據已經這麼明確了,那個扣案的毒品也許才0.3公克,
有經驗的員警一看就知道是什麼玩意兒,而且還有試劑作過初步的檢驗,
但在”資深法官”的眼中,這樣就是不行,
非得要把毒品鑑定一下,特定其”淨重”,沒收銷燬才有堅強的依據。
可是,鑑定是不便宜的,政府每年為了驗這些不到一公克的毒品,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可是,鑑定是不便宜的,政府每年為了驗這些不到一公克的毒品,不知道花了多少錢。
而且更可笑的事,毒品這種東西的重量,隨著空氣中溼度的不同,就會改變。
所以說”淨重”是沒有意義的,在不同的環境下,淨重秤出來就會不一樣。
而有些鑑定機關,秤重竟然可以算到公克的小數點以下四位,未免太過離譜,
我就不相信判決確定後,檢察署在執行時,會真的每包拿來秤一下”淨重”是多少;
如果他們真的秤了,就會發現扣案的毒品怎麼每一包的重量和判決寫的都不一樣
(以公克的小數點以下4位的精度來看),這時該怎麼辦呢?
秤重的問題也就罷了!扣案的東西裡面,有一個小塑膠袋是裝過海洛因的,
秤重的問題也就罷了!扣案的東西裡面,有一個小塑膠袋是裝過海洛因的,
凡使用過必留下殘渣,因此你說要用沒收的,很抱歉,我們的高等法院的有些法官可不同意,
因為袋子裡面的殘渣也是毒品啊!依法是要沒收銷燬,怎麼可以只寫沒收呢?
好吧!如果連這麼一點殘渣也不放過,那我們寫”海洛因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這樣總可以了吧!
哦!那可不行,高等法院的法官說啦!
好吧!如果連這麼一點殘渣也不放過,那我們寫”海洛因殘渣袋1包沒收銷燬”,這樣總可以了吧!
哦!那可不行,高等法院的法官說啦!
法律規定可以沒收銷燬的只有毒品,你怎麼連袋子也一起銷燬呢?於法無據啊!判決違法,撤銷!
嗯!既然要這樣搞,有些聰明的法官就想出了一招,
嗯!既然要這樣搞,有些聰明的法官就想出了一招,
判決中說:”海洛因殘渣附於袋內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
所以說因為無從析離嘛,只好一起沒收銷燬了。想說交待了這段理由,應該可以交差了吧!
不料,這下輪到最高法院有意見,
不料,這下輪到最高法院有意見,
最高法院的法官說,
你講毒品無法析離,有沒有證據啊?
你說不能析離就不能析離啊?我看不一定吧!
你是不是找個專家來鑑定一下呢?
你沒做這件事,就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事實與理由矛盾的違法,判決撤銷!
所以囉!有些個無奈的法官就想說,
所以囉!有些個無奈的法官就想說,
那些白白的粉末點點就明明黏在塑膠袋裡面,刮也刮不乾淨,你最高法院簡直是雞蛋裡挑骨頭,
好吧!你要鑑定我就真的送鑑定,於是乎就發函給鑑定機關問說,
唉呀!這些個殘渣袋裡的殘渣,可不可以把他分離呢?
鑑定機關收到法院這種莫名奇妙的問題,
一方面啼笑皆非,另一方面卻也不能隨便回答說不能析離,所以就回了個函給法院,
說這個東西在科學上當然是可以析離的,只要使用有機溶劑把袋子沖洗乾淨,
就可以把毒品殘渣洗掉,這不就析離了嗎?
這下子最高法院更有理由啦!你看吧!明明可以析離,你居然敢說不能析離,把袋子也沒收銷燬了,
這下子最高法院更有理由啦!你看吧!明明可以析離,你居然敢說不能析離,把袋子也沒收銷燬了,
判決違法,撤銷!撤銷!撤銷!(寫到這裡,我想起全民大悶鍋裡的張國志老師!)
因此,這件事情發展到最後,就這個小小的,裝過海洛因的小塑膠袋,
因此,這件事情發展到最後,就這個小小的,裝過海洛因的小塑膠袋,
我們的判決要寫成
”附於殘渣袋一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外包裝袋一個沒收。”
詳細一點法官還要寫一段
”海洛因殘渣的外包裝袋,是被告所有用來包裝海洛因,以便於保存,攜帶,
係被告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當殘渣袋這樣子搞完之後,有些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
當殘渣袋這樣子搞完之後,有些高等法院的法官認為,
既然殘渣袋要這樣搞,那麼原來那一包一包裝有毒品的,也要比照辦理。
所以說本來只要寫”海洛因1包(淨重0.3公克)沒收銷燬”的,現在可行不通了!
非得要分開來寫,外面的包裝袋要另外沒收!(還好不是每個高院法官都這樣要求)
此外,剛才不是說扣到20個沒用的小塑膠袋,這些總沒問題了吧!一定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啊哈!如果你真的這樣想,你又錯了!
此外,剛才不是說扣到20個沒用的小塑膠袋,這些總沒問題了吧!一定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啊哈!如果你真的這樣想,你又錯了!
這20個小塑膠袋,既然沒有用,你怎麼能說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呢?
沒收是要沒收,不過理由不對,這些是供犯罪”預備”之物才對!
這種錯誤不能容忍,判決違法,撤銷!撤銷!撤銷!
然而!問題還沒結束,那20個沒用的小塑膠袋,還有那支小勺子,
然而!問題還沒結束,那20個沒用的小塑膠袋,還有那支小勺子,
到底是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呢?
這是兩個不同的罪,如果是用來施用海洛因的,要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的部分沒收,
如果是用來吸安的,要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部分沒收。如果兩種都有,那麼二個罪的後面都要諭知沒收!
所以法官在開庭的時候,就會出現以下的對話:
法官問:被告先生啊!你那個塑膠袋和分裝勺,是拿來幹嘛用的啊?
被告答:拿來裝毒品的啊!
法官問:這樣啊!那是裝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啊?
被告答:不一定吔!
法官問:什麼不一定,你總要說一個看看!
被告答:我又還沒裝怎麼知道要裝什麼?
法官問:反正你之前是怎麼用的,你就老實說嘛!
被告答:哦!有時候我也會拿來給我女朋友裝髮夾,分裝勺有時候拿來泡咖啡!
法官這時候也顧不得應該不要誘導訊問的規則了,
所以法官在開庭的時候,就會出現以下的對話:
法官問:被告先生啊!你那個塑膠袋和分裝勺,是拿來幹嘛用的啊?
被告答:拿來裝毒品的啊!
法官問:這樣啊!那是裝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啊?
被告答:不一定吔!
法官問:什麼不一定,你總要說一個看看!
被告答:我又還沒裝怎麼知道要裝什麼?
法官問:反正你之前是怎麼用的,你就老實說嘛!
被告答:哦!有時候我也會拿來給我女朋友裝髮夾,分裝勺有時候拿來泡咖啡!
法官這時候也顧不得應該不要誘導訊問的規則了,
只好問:這些東西你是不是又用來裝海洛因,又用來裝安非他命?
被告答:對!
<這個問題如此才能告一段落>
當然,以上這些”眉角”對菜鳥法官來說可說是步步陷阱,
被告答:對!
<這個問題如此才能告一段落>
當然,以上這些”眉角”對菜鳥法官來說可說是步步陷阱,
但只要混了一,二年,這些東西都不再是問題,自然而然變成”法律專業”的一部分。
久而久之,也就習慣於在這種枝微末節的繁瑣工作中浪費時間。
殊不知一個人的精力是有限的,
花越多時間在這種無聊的沒收規定上,
就越少有精神可以集中在查明事實,評斷屈直的大事上。
更不用說花在文書往返和鑑定工作這種公家資源的浪費了!
難道國家發了這麼高的薪水給法官,是要法官把精神花在這種無關痛癢的小事嗎?
而這一切,難道是法律規定要這麼做的?
還是司法院高層要求要這樣搞?
還是有民眾抗議,非要法官這樣弄嗎?
我就不相信有幾個被告會關心他那不到一公克的毒品,
或用完毒品的殘渣,或一大包才10元的小塑膠袋是怎麼被法院沒收或沒收銷燬的。
這些荒謬的事情,都是(上級審)法官為難(下級審)法官而已!
每個國家的法院,都難免有其保守,傳統,乃至於固執僵化的地方。
每個國家的法院,都難免有其保守,傳統,乃至於固執僵化的地方。
因為這個組織在民主法治的國家中,不容外力的干預,
對於”安定性”的要求甚高,以免影響國民對於法秩序的信賴。
不過,雖然如此,我還是要說,審判獨立固然重要,溝通也重要。
當法院對法律細節的要求,明顯超過國民常識太多的時候,
法院在這方面就不應該再走火入魔下去了!
法官何苦為難法官啊!
法官何苦為難法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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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的感想:這樣搞真的很要命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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