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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劉姓男子去年10月19日晚間
於北市市民大道遇到酒駕臨檢,
但他把自己鎖在車內,拒絕警方盤查,
警方後來開出9萬元罰單並吊銷他駕照,
事後劉男提告抗罰,
法院一審認為警方不該把不服警察威權的人都視為酒駕,撤銷罰單。
上訴二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

此判決一出,警界為之譁然,
認為如果每個開車的民眾都這樣做,
以後警察要怎麼抓酒駕?

這個案件涉及兩個條文,
第一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二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一個條文,只適用在"警方設攔檢點"的情況,
1.民眾不停車
2.民眾停車了,但拒絕酒測

那這個案子可不可以用這條?
我說不可以,
警方用這個法條罰錢吊照,是有問題的~

因為這個案件的情況是,
這個民眾還沒到攔檢點,
他就停車了,停在距離臨檢點200公尺的地方,
既然還沒到臨檢點,就沒有第一個條文的適用!
根本沒辦法討論他有沒有不停車的問題,
即使要討論該條要件,
這個民眾根本沒有"不停車"的動作!(他是停車裝睡,有"不停車"嗎?)
警察用這條罰他,是搞錯法條了~

那警察面對這種發生在"非攔檢點"的疑似酒駕情況,該怎麼辦?
法條依據就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有無權力攔停並要求駕駛酒測甚至強制離車,
取決於
這輛車是否已經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有的話,警察才可以攔停並要求酒測
(相關法條都有,但警察有沒有合法攔停要求酒測?還是要看具體操作)

問題來了,
何謂會產生危害或易生危害?
具體一點講,什麼叫做異常駕駛?

警察的說法是:
我在前面設攔截點,
這輛車前面開很快,
看到攔檢點就趕快停車在路邊睡覺,
這個就是異常駕駛行為,讓我懷疑他有酒駕~

法院審理後不採,
認為只要該車輛"停車前"
沒有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
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
警察就不能攔停並要求酒測
進而認定警察該次攔停不合法

對於上面兩個看法,我比較支持警察的說法,
法院檢討該條要件時,
是單純的援引大法官給的標準,
可是法是死的,人是活的,標準是死的,案件是活的,
大法官給的標準,是一個standard模式,
警察平常碰到的,都是變型!

法院的想法很簡單,
理想狀態是,
警察看到某車有蛇行的異狀,就開車追上去攔停(o)
可是警察碰到的是,
看到某車明明開很快,急急忙忙的要去哪個地方,
看到前面有攔檢點,突然不急了,突然愛睏了,
警車還沒攔他,他就停在路旁zzz,警察敲車窗也叫不醒,
(廢話,裝睡的人怎麼叫得醒?)
這個情況,基本上就是一個變形,
除了標準狀態外,
還有"遇到攔檢點突然停下來睡覺"的異常情況,
如果將前開異常情況考慮進去,
該駕駛的行為,一點都不正常!
如果只檢討"車子停下來前"有沒有蛇行,車速異常,
只會得出一個奇怪的結論,
因為你是硬套,
硬把一個標準的模式去套用在一個變形案件上,
那當然會得出不合理的結論,
即使援用的標準很權威(大法官給的標準喔!),
也沒辦法合理化涵攝過程不夠精準的問題~

ps:
不過我也有一個問題,
就是警察為甚麼不破窗強制其離車?
既然你警察已經認定這個人行為異常(疑似酒駕,才會有此閃躲動作),
那依照第8條第2項,警察是可以強制其離車的,
他可以裝睡,警察也可以破窗的~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
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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