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常罵立委不修法整天上政論節目臭蓋不幹正事很糟糕,

不過勒,

有些人喔,你會寧可他不幹正事勒,

能力不足的人幹正事,

只會把這個世界越弄越糟,還不如不要幹~

(就當我們人民怕了你,你就領你的幾十萬高薪不要幹事好勒~)

 

最近立委對社會維護法進行修法,

因為之前規定抓到買春,罰妓女不罰嫖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大法官說這個違反平等原則,違憲(釋字666號),

觀察大法官多份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是認為成年人性自主權應予以尊重,

在不違反個人意願之下,性交易應該除罪化,

不過壞就壞在大法官沒有把這個寫在解釋文裡,

立委就修法勒,修成"在性專區外的性交易,妓女嫖客都罰"勒,

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2/6696785.shtml

問題是全台灣沒有任何一處性專區,訂這種條文,

第一句等於是白訂,就是妓女嫖客都要罰的意思勒~

衛道人士固然拍手叫好,

不過勒,這種把手伸到人民褲襠裡管到人民老二的修法,k是不贊同的勒,

我的意思是:

國家對人民的管制越少越好,

怎麼有人奴性重到希望國家管到自己褲襠裡?

要不要乾脆讓國家在自己胯下裝個貞操帶之類的東西,

要性交之前先要書面申請阿?

(richter有一篇文章討論這個,寫得很好:http://richter.pixnet.net/blog/post/22369983 )

這個偽善的修法出來後,很多法界人士批評,有一兩篇文章寫得真好,就放在下面勒~

 

聽說最近還要針對拾得遺失物要三成報酬的條文修法,

把三成報酬拿掉改成相當報酬,並把留置權取消,

http://tw.nextmedia.com/rnews/article/SecID/101/art_id/90675/IssueID/20111110/page/1

我跟你說喔,如果不能預測到修法後的結果,那就不要亂修,只會越修越糟勒,

現在三成報酬是公定價,雙方有個依據,

修法後,適當報酬是什麼?

沒有一個標準,雙方喬不攏,就是上法院讓法官來判勒,

反正留置權拿掉了,

我撿到東西的人只能乖乖先還給你,事後再來提告請求,

遺失物品的人多了一個風險:被告的風險,

本來在警局可以處理的,修法後要跑法院勒~

撿到物品的人多了一個風險:跑法院的風險,

不能直接在警局拿錢勒,要跑法院勒

 

那我還會不會撿東西?

一般人的想法是:

看到遺失物,撿起來不是送警局就是據為己有,

問題是看到遺失物的人還有另外一個選擇:不去撿,

撿了沒好處還問題一堆,我幹嘛撿?

你的遺失筆電被雨淋勒,淋濕就淋濕勒,

壞了也不干我的事情,是吧~

修法以後,不要說拿回來的機會會降低,拿回來的東西完好無缺的機率也會降低,

不過立委智商只到那邊(低~),應該想不到這個~

 

----------------------------------以下為轉載文章--------------------------------------

 

恐龍大法官讓台灣更假道學(黃瑞明) 

 

立法院趕在最後一刻表決通過了《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修正案,

引來的卻是女性團體的一片撻伐之聲。

日日春支持性交易,她們的憤怒不難理解。

至於勵馨的譴責就令人困惑了。

明眼人都知道,各地方政府絕對不會允許專區的設立,

所以新法其實就是娼嫖都罰。

馬政府實現了這些人多年來的廢娼願望,她們應該舉杯歡慶才對!


表面上看來,

新法採取「性專區內娼嫖不罰、專區外娼嫖皆罰」的作法

完全符合大法官們的期待。

兩年前作成的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的主旨就是:

原來舊法罰娼不罰嫖,這違反平等原則!

性交易是雙方的行為,要罰要放都隨你立法者,但是請一視同仁!

然而,正由於專區不可能設立,

相較於先前的罰娼不罰嫖,新法讓台灣變得更假道學了。

放眼舉世各國,把娼嫖各打五十大板的不是沒有,對岸就是一個。

當然,那些伊斯蘭國家更不在話下。


平心說來,主管機關內政部不是從一開始就想這麼做。

他們曾經放出允許「一樓一鳳」的風聲,卻招致勵馨等團體的圍攻。

政治人物不願被套上「包娼」的帽子,自然立刻退縮。

現在正值選戰緊繃之際,更是沒人敢犯大忌。

 

心知肚明最終結果

大法官們總計15人,第666號作成時有13人在場(兩人蹺班了),

其中8人卻寫了「協同意見書」,不滿解釋文的內容空泛。

在他們看來,《社維法》真正侵犯的是性自主權,

成年男女要幹什麼事都是他們的自由,用不著國家干涉。

這些人心儀的是娼嫖都不罰,

所以許宗力就(對立法者)說廉價的「娼嫖皆罰」絕對不該是選項。

陳新民則指控舊法侵犯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甚至稱此「非文明法治國家所可容忍」。

真正支持解釋文的只有5人,他們卻得逞了。

這一來出在解釋文必須三分之二的出席者同意才能通過的荒唐規定,

二來則是由於反對的8人不願堅持到底的和稀泥心態。

大法官們其實早就心知肚明,只要把性交易的權責交給立法院,結果一定就是這樣。

他們之中的多數人既然如此開明,當初就應該堅持在關鍵的解釋文中正告立法者:

性交易的細節由你規範,但是請尊重性自主權!


新法通過後,台灣就躍升為清教徒聖地嗎?

3歲小孩都知道答案。

在黑白兩道與不肖員警的掩護下,都會地區仍然將是春城無處不飛花。

那些毫無背景的底層娼妓還是必須過著躲躲閃閃的日子,

倒楣的就當上警方爭取績效的祭品。

然而,也正是在這種非法的環境下,性交易的衛生健康問題只會繼續惡化。

妓女們不用保險套,因為怕警方拿來當證據。

台灣的愛滋病在這些年來節節上升,性交易就是主因之一。

嫖客或許活該,但是他們的配偶呢?

無能的立法者(實際上是行政院加立法院)是這一齣爛秀的主角,

但是,沒有恐龍大法官的導演,戲絕對演不下去。

作者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不語的司法 卸責的政府(楊坤樵)

2011年 11月09日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54年5月17日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乙案中,

以9比0的比數,無異議地宣告校園種族隔離政策違反《憲法》第14修正案之平等保護條款,

黑人學童進入白人學校就讀的權利不得被拒絕。

雖然南方各州的抗議與叫囂不斷,

但後續一系列的判決仍陸續宣告各公共生活層面中之種族隔離法案違憲,

包括公園、海灘、游泳池、市立設施等。

這一連串的判決對民權團體釋放出重要訊息,即法院為捍衛弱勢族群權利,

絕對不會猶豫不決,法院大門會為黑人而開,會為落實種族平等而開。

 

「布朗案」說明了,司法不是永遠跟隨在立法者、民意、社會趨勢的後頭。

有時候,司法的積極與勇敢,是引領社會變遷、思想革命的開端。

很可惜的,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終究未能發揮這點燃火種的功能。

全面禁慾取代管理

立法院於上周五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案,

授權地方政府得設置性交易專區,專區內從事性交易不罰,但專區外娼嫖皆罰。


由於地方政府前多已表態不願設立專區,

因此,可預見的將來,我國關於性交易管制將由原先之「罰娼不罰嫖」轉變為「娼嫖皆罰」。

對於這種昧於現實、無視人性需求之退步立法,絕非筆者聲請釋憲時所預想。

甫修正通過之新法,看似積極設立專區以有效管理,

但事實上卻是中央、地方互踢皮球,沒人願意承擔,造成以全面禁慾來取代管理之結果。

行政院與立法院的怠惰與卸責,實在讓人搖頭。


筆者的釋憲聲請書中,清楚的主張:

「性交易」受《憲法》性自主權與工作權之保障,可以管理,但不應禁絕,事實上也不可能禁絕。

此一想法,獲得多位大法官的支持。

只要立法者(包括行政院)願意仔細讀讀釋字第666號解釋中,多達6份之協同意見書,

應不難得出「娼嫖皆罰」絕非立法選項之一。

然事已至此,大法官自己多少也該負點責任。

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通篇不提性自主權與工作權,

而僅依平等原則認定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違憲。

大法官選打安全牌

彷彿只要平等,「娼嫖皆罰」亦無不可。

其實,如果大法官願意正面地肯定性交易行為之《憲法》保障基礎,

無論是「娼嫖皆罰」、「罰娼不罰嫖」或「罰嫖不罰娼」,

只要國家以處罰之手段,干涉兩造合意之性交行為,

都將涉及管制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乎比例、有效的問題。

倘能以此視角來檢驗、辯論,相信對於行政管制之精緻化應有相當助益。

此次的修法也不至於如此地漫無頭緒、倉促而令人不滿。

這種司法不語,也算一種卸責。

或許是多數意見已意識到性交易合法化之爭議,於是選擇一條安全的道路,

避免引起社會爭議,以維護少得可憐的司法權威。

但回頭看看「布朗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承受之社會、政治壓力絕不少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

當大法官選擇一條安全道路的同時,不僅捨棄了積極闡釋《憲法》,

引領台灣社會以開放心態,探討東方文化一向曖昧、隱而不顯、視而不見之情色議題的契機,

也喪失對外宣示:「司法永遠是為了弱勢、少數之保障而存在」的價值,誠屬可惜。


如果修正新法之適用,確已造成「娼嫖皆罰」之結果,

由於釋字第666號解釋僅就「罰娼不罰嫖」為解釋,「娼嫖皆罰」並不在解釋之列,

是因修正新法而受罰之人民仍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違憲審查。

筆者相信,司法雖然有其極限,但仍有許多開明且勇敢的裁判者,

社運團體與行政、立法打交道之同時,別忘了法院的大門永遠是為弱勢、少數而開啟。

作者為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聲請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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