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看到一個新聞,標題是:"酒後牽機車,也算酒駕"

http://udn.com/NEWS/SOCIETY/SOC6/6583537.shtml

就是一個男子酒後牽車要女友載回家前,被警員發現,要求酒測,

男子拒絕酒測,被警員開了一張六萬元的罰單並被吊銷駕照,

男子不服向交通法庭提出異議,

法官認為牽車也算駕駛機車,裁罰有理,駁回男子的異議~

 

其實警員開的罰單是針對"男子拒絕酒測的行為",

至於牽車算不算酒駕,

根本不需要討論,因為進行酒測並不以"酒駕"為要件,

法官討論"牽車算不算駕駛機車""酒後牽機車算不算酒駕",

並援引高等法院的裁定當依據,

實在沒有必要(頂多是說:喔,有人這樣判過)~

 

我認為,酒駕=駕駛機車/汽車(A)+喝酒(B),

基本上一個人有A行為(駕駛機車),警察合理懷疑有酒駕,

就可以要求進行酒測,確定是不是另外構成B,

男子就是在爭執:我的行為不是A(駕駛機車),所以不能酒測,

問題是,你還是要配合酒測阿,

是不是A(駕駛機車),可以事後討論,是不是B(有喝酒)有時效性,

時間過了酒力退了就沒辦法確定有沒有構成B,

"不是駕駛機車"為理由拒絕酒測,怎麼看都沒有正當性~

 

交管條例聲異【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辰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
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0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RF-106 號重型機車(下
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3 號前(下稱本
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
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
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100 年6 月14日(應係13日之誤)晚上
約11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路與重新路之天台KTV (下稱
本件KTV )唱歌,當天因有喝酒,所以準備將摩托車交給其
未喝酒的女友駕駛,當時車子停於停車格內,其女友難以牽
出,所以其把摩托車牽出來外面約5 至6 公尺處交由其女友
駕駛,車子一直是在道路的白線內且並無駕駛,後來警員要
求其酒測,因其認為並無駕駛交通工具,何需酒測,爰提出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確規定。而所謂「
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
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當有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辰宏於100 年6 月14日0 時0 分許,駕
駛本件機車行經本件路段,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
處罰鍰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
情,有舉發單位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 年6 月24日北監蘆
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駕駛機車」,係指駕駛機車
、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以人力、電力、獸力
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號交通事件裁定)。故異議人將本
件機車由停車格內牽出,並於道路上牽移5 至6 公尺遠之行
為,已核屬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
又異議人自承於案發前1
小時(99年6 月13日23時許)在本件KTV 有喝酒,則其於離
開本件KTV 後駕駛本件機車之行為,自屬酒後駕車之行為,
亦無疑義。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酒後駕車時經警發覺而拒絕
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行為,當屬拒絕酒測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
異議人駕駛本件機車行經在本件路段,確有「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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