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紙都說王清峰是人權律師出任法務部長,

王清峰之前是不是人權律師我不知道,

反正這種名號是自己自我標榜了就算, 也沒經過誰檢視~

但是王律師轉身變成王部長,
這個王部長之不少作為是令人質疑的!

(1)王清峰能出任法務部長, 是因為過去三四年他擔任真調會委員,

     對於檢調的319槍擊案偵查結果質疑不餘遺力,
   
    (現在擔任部長了反而不查了?!)

     一個 不相信證據 不相信檢調 以自己主觀偏見 陰謀論 質疑法務部系統的人,

     本來就不適合擔任法務部長這個職務~

(2)法務部長不適合對個案做出評論,
 
    但是王部長卻上政論節目針對陳水扁的案子做評論,

    這是從來沒有的,
 
    (李子春檢察官上政論節目已經備受質疑了, 這位王部長更是離譜!)

    法官投書媒體希望王部長下台, 為 這陣子檢調偵查徹底違反人權 負責,

    王部長的反應是"不針對個案回應", 這就怪了!

    王部長可以上電視針對個案侃侃而談,
 
    專門談論個案的王部長竟然不回應個案?

(3)發文學校單位要在校園派駐兼職政風人員,
 
    這是哪門子的政策?東廠 錦衣衛 復活?

     標榜人權的法務部長不做正事,
 
    盡幹些恢復威權時代遺毒的事情是在搞什麼?
 
(4)恫嚇律師

     針對(a)扁的辯護律師是否違反羈押法 (b)吳淑珍的辯護律師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

     要研究是否法辦~

(a)扁的辯護律師是否違反羈押法

     收押禁見的目的是為避免被告串供滅證,

     跟被告講股市幾點 有導致串供滅證之結果嗎?

    代被告發政治聲明 有導致串供滅證之結果嗎?

     跟被告講你老婆被傳喚了 有導致串供滅證之結果嗎?

  (要串早就串好了, 還需要什麼通關暗語?我還破關密碼勒?)

     如果沒有, 律師之行為就沒有違反羈押法!
 

     至於新聞報導一直強調最重可以撤照, 是依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83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有不正當之言行。」

      我看了只覺得可笑~

      第一 施行細則是法務部頒訂的行政規則, 不是法律位階~
 
                要如何解讀還是要回歸羈押制度的目的,

               如果律師的行為並沒有導致串供滅證的結果,
 
              要說律師違反羈押法, 實在很牽強~     

      第二 什麼叫做不正當言行?
 
              這是一個很含糊的字眼, 由誰(王清峰?)認定?

                如果這都可以當作撤照依據, 那一堆喝花酒的檢察官怎麼不見撤職查辦?

 

      法務部是律師的行政主管機關沒錯,

      但是不適合針對個案(又是個案?!)對律師動輒進行調查,

      不然就是變相恫嚇律師為被告為當事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法務部的動作, 連我這種路人看到新聞, 都覺得有被威脅到~何況辯護律師?

 

(b)吳淑珍的辯護律師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

     我認為律師不應對媒體談論偵訊內容, 這個部分法務部應該查清楚,

     但是在調查時, 也請法務部連同檢調人員一起查!

 

     這幾個案子從一開始到現在,
 
     偵查庭每天不斷有消息被洩露出來, 跟現場直播沒兩樣,

     洩密事情何止一樁?    

     法務部要查就一起查, 不查自己人,

     只盯著特定案件的辯護律師, 看他會不會出什麼錯,
 
     有什麼把柄落在手裡可以處置,

     這種作法只會造成類似寒蟬效應,

     只要是法務部長個人不喜歡的人物, 全台灣都沒有律師願意出面辯護,

     不然就是惹法務部長不高興~

    

     王清峰是不是人權律師, 我不知道;

     但王清峰絕對不是人權法務部長, 這點可以確定! 

 

-----------------以 下 為 新 聞 評 論-------------------------------

 

函送陳前總統委任律師   四點理由破綻百出
◎   蔡志揚

媒體報導,法務部將陳前總統委任律師函送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律師公會查明是否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但看到法務部列舉的四項引證理由,實際上卻是似是而非、破綻百出。


法務部先是質疑該律師行為「傳遞與該案有關或無關之訊息,可能製造事端或干擾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

但羈押中的被告並非沒有言論自由,僅僅是言論自由受到羈押目的之限制而已。

法務部所列舉訊息的事實內容,均是與案情無關的訊息,此應為羈押中被告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

僅僅幾句感性發言,難道就能「製造事端」?「司法程序之公正進行」竟可如此輕易地被干擾?


第二點,法務部引用刑事訴訟法舉出,羈押的目的為避免被告脫逃或串供滅證,

此正說明羈押中被告言論自由僅受有此等目的性限制,

而法務部自始至終均找不到該律師所傳遞的訊息,有何與案情相關而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的嫌疑。


第三,法務部援引律師的使命及情操規範:「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

「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等。

但陳前總統在被定罪之前,法律上應被推定無罪;

而辯護制度先天上乃是與國家權力處於對抗,

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原則特別宣示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履行職責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

反觀法務部的干預行為,恐怕才是在危害「社會正義及民主法治」。


最後,法務部援用美國律師專業行為準則第3.6條,但卻只引用了一半,

實際上該條後段尚規定為了確保被告公平受審權利,辯護律師仍可反制性地公開發表言論,

因此該準則有被斷章取義之嫌。


法務部身為律師倫理事務的主管機關,過去律師公會遇到倫理規範疑義多半函請法務部解釋,

結果這次法務部新聞稿結論卻僅表示「究否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不無疑義」,

將釋疑責任推給了地檢署和公會,足徵其有所心虛。

是否在為政治打壓放話或應付藍營立委,恐不言而喻了。
(作者為執業律師)

 


司馬觀點:阿扁的律師 (江春男)



2008年11月26日蘋果日報



阿扁的律師鄭文龍連日來不斷替阿扁對外傳話,每天都上新聞。

法務部認為他替被告傳遞訊息,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準備拿他開刀,

其實,不論法理上或實務上,法務部都顯得心虛,只是迫於外界壓力,不得不表態。

檢察官更常放消息
阿扁意志驚人,人在絕食中也可作詩寫書,評論時事

靠著律師幫忙,他的新聞源源不絕,多少人對此厭惡透頂,希望他閉嘴。

但要閉律師的嘴,須依法有據,「傳遞訊息」這個罪名是站不住腳的。
收押禁見的目的在防止串證,所以律師與當事人會見都要全程錄音錄影。

律師對外談話如不涉及案情,又無串證之事證,哪一點違背律師倫理規範?

法務部祭出「傳遞訊息之行為」的罪名,顯然在製造社會壓力,而不在執行法律。
相對的,檢察官對外放消息的情況相當普遍,偵查不公開的原則幾乎形同具文,

對司法公信力的傷害莫此為甚,但法務部卻以發公文和傳記者的方式敷衍了事,

不敢調查檢察官,完全兩套標準。
檢察官和律師在法庭上處於對抗地位,但檢察官所握的權力工具遠非律師可比,

雙方處於不公平競爭,制度上應給律師更大的空間才對,如今剛好相反。

檢察官的濫權拘押十分普遍,人權律師出身的法務部長王清峰,

對此似乎無動於衷,連想要改革的念頭都沒有。

合法權益不應剝奪
鄭文龍是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形象良好,在律師界有一定聲望。

阿扁尚未起訴,即使起訴,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也不應剝奪。法務部找他律師的麻煩,

必定增加政治效益,干擾司法程序,得不償失。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北律師公會 民間司改會 共同聲明------------------------

  


根據近日媒體報導,由於陳前總統的辯護律師在至看守所接見在押禁見之陳前總統後,

代為發表十點禁食聲明,另外,同樣在押禁見的嘉義縣長陳明文也透過辯護律師公布遺書,

引起法務部關注,特別指示檢察司研究律師的言論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基於辯護人乃是刑事被告面對強大國家機器追訴時僅能仰賴之唯一武器,

辯護制度的有效、健全運作,乃是公平審判的前提,

因此聯合國第八屆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

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第16條規定,

各國政府應確保律師能夠履行其所有職責而不受到恫嚇、妨礙或不適當之干涉,

不會由於其按照公認之專業職責、準則和道德規範所採取的任何行動

而受到或者被威脅會受到起訴、經濟或其他制裁。

上述原則第20條規定,律師就其於書面或口頭辯護時所發表之有關言論,

或因履行職務而於法院、法庭或其他行政當局面前所發表之有關言論,應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權。

以上規定已明確宣示,唯有辯護律師不因其辯護活動觸怒當權者而遭到法律或非法律形式之報復,

辯護律師始能免於恐懼,進而正常履行職責。

準此,作為全國律師之主管機關,而所轄檢察官與刑事被告及辯護律師常處於對抗狀態,

法務部就陳前總統及陳明文縣長之辯護律師之言論所發表之任何評論,

均會對上述個案得辯護空間乃至整個辯護制度的長遠發展,造成深遠影響,不可不慎。

尤其,檢、警、調人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媒體披露應秘密之案件資訊,早為國人詬病,

而在陳前總統的案件中,上至部長,下至相關承辦人員,就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

均承受外界排山倒海而來的質疑,迄今卻未見有何足以釋疑之說明,

媒體照舊日日以幾乎同步轉播之方式,鉅細靡遺報導相關當事人之偵訊內容。

兩相對照,法務部面對外界的質疑可以不動如山,對陳前總統之辯護律師代其發表絕食聲明,

卻迅速關注有無違法,更難免不令人揣想此中究竟有無恐嚇之意。

事關辯護制度之根本,也涉及言論自由乃至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攸關公益,我們不得不指出:

第一,就辯護律師在法庭外對媒體所為之公開言論,現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並沒有明確規範。

參考美國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ABA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第3.6條之規定,

若此等言論內容涉及案情而有嚴重損及日後審判公正性之重大可能,固然不應發表,

但即使存有此種疑慮,若他人的最近公開言論或報導可能嚴重損害當事人公平受審等權利,

則辯護律師為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所需,仍可反制性地公開發表此等言論。

準此,辯護律師在法庭外對媒體所為涉及案情之公開言論,理論上固非毫無限制,

但為了確保被告公平受審之權利,限制中仍有例外。

以我國而言,在個案檢、警、調人員本身已視偵查不公開如無物時,

得否再以偵查不公開為由,限制辯護律師為澄清視聽而對外公開發表言論,即值省思。

尤其,偵查由於其密行性質,相較於公開進行之審判,更易滋生濫權之弊端

(刑求等不正方法訊問,乃是其中典型)。

若個案中確有濫權違法發生,辯護律師經由披露引發公眾關注,更不能不說是公益所需。

第二,從上述美國律師協會的規定可知,辯護律師法庭外言論的尺度,

本質上乃是應交由律師倫理規範的事項,

其違反與否,也應由律師自治組織即律師公會作首次判斷。

其所以如此,乃因辯護制度先天上與國家權力處於對抗,

自不宜由國家決定辯護律師言論尺度之故。

因此,法務部若確實有意藉陳前總統之案件釐清此一規範狀態不明之問題,

宜在尊重律師自治之大前提下,公開徵詢律師公會之意見,

若有任何具體結論,也應交由律師公會訂入律師倫理規範。

在此之前,法務部不宜對個案辯護律師之言論做任何評論,

以免被解讀為對個案辯護律師之威脅或恐嚇。

第三,法務部應謹記刮別人的鬍子之前,應先將自己的鬍子刮乾淨。

因此,在其要求辯護律師的同時,應建立落實檢、警、調偵查不公開的有效機制。

目前下至個案承辦檢察官及機關發言人,上至部長,人人對媒體幾乎口無遮攔的現象應盡快改正。

法務部應參考美國法制,訂定一套發言準則,

明確規定所屬人員對媒體發言時可得披露及絕對不可披露之事項

(例如,被告及證人的陳述內容),並嚴格禁止記者出入檢察官辦公室。

在這方面,美國律師協會的職業行為示範規則第3.8(f)規定,

公訴人不得進行具有使公眾強化對被告的譴責之重大可能的程序外評論,

且應合理注意防止在案件中幫助公訴人或與公訴人合作之人員發表此等言論,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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