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年改大鬧世大運開幕,引起公憤,
台北地檢署日前針對該事件傳喚相關人士到庭,
李來希認為世大運開幕抗議不丟臉,
檢警昨清晨五時找人「才是丟臉」。

李來希的質疑有沒有道理?
其實這涉及了一個問題,
就是傳喚被告或證人,要不要給予一定就審期間?

所謂的就審期間,
就是給你一個時間準備,不要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去開庭,
這算是司法程序保障的一部分!

說到這個,就必須分類,
傳喚人士有兩種人,
一個是嫌疑人(被告),
就是打警察的李彧彬(另一個顏才仁已經先訊問完畢),
以及丟煙霧彈的陳進添
另一種是證人,
疑似有推擠警方、拉扯拒馬的黃冬輝、臧道榮等7人
是以證人身分出庭的

被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固然規定,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給予被告一定的準備時間,
但是這個規定是針對審判程序,也就是一審二審被告可以適用,
至於偵查中被告,要看同法第71條規定,
而該條規定並沒有就審期間的文字,
也就是,偵查中的被告,法律並沒有給予一定的時間讓你準備!

這也是理所當然,
偵查階段在一定情況下,
為了防止被告滅證串供或逃亡,
都可以不發傳票直接拿拘票去抓你了,
檢察官發傳票給你,只是先禮後兵,有甚麼好給你準備時間的!
像另外一個打警察的嫌疑人顏才仁,
檢察官就是連夜開拘票,警察南下高雄去家裡抓人的!
都可以直接連夜抓人了,
早上五點拿傳票給你,算客氣了!
李來希說檢警丟人,
可能他比較不懂法律,我們就包容他一下吧!

至於另外七個以證人身分出庭的,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是有規定,
原則上要在24小時前送達傳票,
but!就是這個but!
法律也規定,有急迫情況者不在此限!
至於有沒有這個急迫情況,是檢察官說了算!
所以凌晨五點被警察敲門送傳票,還是要去,
這個程序是沒有問題的!

當然證人可以選擇不去,反正不爽嘛!
但是檢察官下次可能就直接派警察去拘提你了,
敬酒不吃吃罰酒,就是這麼簡單~

結語:
在偵查階段,
除非是遭到拘提或逮捕,嚴重影響人身自由,
需要立刻請律師,維護你的權利,
那法律是有明文規定要給你一點準備時間找律師做準備的,
如果是用傳喚方式找你,希望你主動出庭,
不管是證人或被告,
都很難用就審期間這個東西去挑戰檢察官的~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71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同法第76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同法第175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arrow
arrow

    klaw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