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有一個新聞,

曾是台灣男籃當家中鋒的職籃球星吳岱豪,

2015年間在SBL(超級籃球聯賽)表現不佳,

遭所屬富邦勇士隊片面解約,

事後吳岱豪不服處分,提告指富邦勇士違約,

請求法院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但台北地院查出雙方簽訂委任契約明文規定,

球員若表現不符預期,球隊得予解約,

因此認定富邦勇士開除吳岱豪合理,判吳敗訴。

判決指出,

吳岱豪(現年32歲)2012年與SBL台灣大籃球隊簽6年約,

合約本來2018年才到期,

但2014年富邦接手球隊,竟在2015年初對他寄通知書,

稱其表現有待提升,隨在同年5月通知解約。

k去看了判決,關鍵在於契約內容有這一條,
所以法院判決富邦可以提早終止契約~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

原告之成績、管理及各項表現,不符被告之預期,

經被告通知限期更正、改善而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

被告得視情節輕重,分別施以停止出賽或罰款之處分,

並得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且得向原告請求第1年度報酬總額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5.)。

我的疑問是,
那吳岱豪之前簽的複數年約(2012~2018)算什麼?
屁嗎?

運動員黃金時期有限,
籃球員在28歲是顛峰,35歲就差不多要退役了,
籃球員這麼努力訓練,認真比賽,
不就是要追求一個複數年約嗎?
而球團之所以要開出複數年約,
不也是認為這個球員有長期投資的必要,
不希望別的球團搶走嗎?

那你球團跟我簽6年約,
等於是用一定價格(一年420萬元+獎金)
買斷了我未來六年時間,
這段期間無論我表現得多好,
即使突然變成喬丹那樣的身手,
其他球團開1000萬元條件給我,
我還是要受到合約拘束,
第一個,不能換東家,
第二個,不能向老闆要求調高薪水,因為價錢已經訂死了~

另一方面,
這六年期間如果我比賽受傷或出了甚麼意外,
球團也不能因此把我丟掉,
即使是新來的教練的體系不需要我,把我從先發降為板凳,
導致我表現下滑,數據沒以前那麼漂亮,
那也是球團戰術上的選擇,
可以這樣想裁員就裁員嗎?
那之前簽複數年約不是搞笑?

合理狀態下,球團既然跟球員訂了複數年約,
不管球員受傷還是其他因素,
這個錢還是要繼續付,不然就付一筆大錢買斷合約,
至於相關費用,就以運動保險cover~

但是台灣運動產業太小了,
像樣的運動保險是沒有的,
即使國外有這樣的保險商品,慣老闆也是不想出錢購買的,
結果就是犧牲球員的利益,
複數年約,其實是綁住球員,不拘束老闆的,
你表現好,不會加薪,
表現差,球團就給你每年看著辦,六年約也是可以隨時終止的!(註)

另外依照上開條文,
富邦還可以向球員要求第一年薪資(420萬)三倍薪資的懲罰性違約金,
那不啻是要求球員把之前三年賺的都吐出來,
我覺得這樣的條款,實在是很欺負人,吃人夠夠,
(要澄清的是,這是之前的球團台灣大擬定的)
至於富邦後來沒有動用,又是另一回事了~


從這樣的案件可以知道,
台灣運動員面臨的環境其實沒有很好,
即使是職業運動員,也是被資方壓著打的!
更何況那些業餘運動員,他們怎麼可能跟協會對幹呢?

註:

我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那樣的逐年檢討的條款,

其實已經架空了複數年契約的精神,應該有宣告無效的空間,

如果吳岱豪有上訴,應該可以從這個角度切入主張,

法院也應該予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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