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大法官做出749號解釋,

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憲,

並宣告第67條第2項規定一併失效~

 

先來看看這個違憲條文寫甚麼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

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同法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關鍵字:

1.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妨害風化罪

2.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吊營業執照

3.判決確定廢照,並吊銷普通駕照

4.三年內不得考駕照

 

意思就是說,

即使計程車司機白癡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

變成幫助詐欺的共犯,

或是擔任酒店馬夫,

變成妨害風化罪的幫助犯,

只要一審判有期徒刑以上,就吊照,不能開計程車了,

判決確定,廢照,連普通駕照都吊銷,連車子都沒辦法開~

 

那這跟乘客安全有甚麼關係?

今天如果計程車司機觸犯性侵案件,

讓他不能開計程車,保護乘客安全,合理

但是如果他是馬夫或提供銀行帳號給詐騙集團的話,

跟乘客安全有甚麼關係?

 

特別是上開規定是除了吊銷計程車營業執照外,

連普通駕照都要吊銷,甚至三年內不得考駕照!

那就更與乘客安全扯不上關係了!

(這個人開自己的車子,干你我屁事?)

 

k引用其中一個聲請釋憲人的說法:

[抗告人可以不開計程車,另謀生路,但是不能過度處罰,

吊銷駕照,讓抗告人連汽車都不能開,嚴重影響抗告人生活。

雖抗告人經詐欺罪判決確定,惟抗告人確係遺失提款卡來不及辦掛失,

被壞人破解密碼,把抗告人的帳戶當作人頭戶使用去詐騙他人,

而因類似的案件上訴均遭駁回,為了不浪費司法資源,

抗告人始認命接受判決,未提起上訴,

即使檢察官、法官都不相信抗告人,但抗告人對得起自己的良心。

退步言之,就算詐欺罪是真的,抗告人也受到處罰了,

廢止計程車執業登記,抗告人也認了,沒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但是不能不讓抗告人開車。]

 

你覺得這個計程車司機講得合不合理?

我覺得很合理阿!

如果說被騙帳戶是幫助詐欺,那他也因幫助詐欺被判刑了,被處罰了阿!

甚至連計程車都沒辦法開,他也認了阿!

那為甚麼連開車的權利都要剝奪呢?

 

如果說是之前有危險駕駛,或肇事逃逸等犯罪,

吊銷駕照不准考照,還有其合理性,

畢竟是可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但上開法規是針對計程車司機,為了保護乘客安全,

結果卻一視同仁,完全沒考慮各種情況,

只要沾到邊,只要判刑,

一律吊銷營業執照,吊銷普通駕照,三年內不得考照,

連自己開車的權利都沒有,

這合理嗎?

 

大法官就認為這樣處理方式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工作權,

故宣告違憲~

 

大法官是這樣說的,

系爭規定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

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

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立法目的合憲)

限制其執業之資格,雖然有助於達成目的,

但這個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

(手段部分需要看必要性跟關聯性)

系爭規定僅以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

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

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

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手段部分並沒有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區別,是太超過的)

 

結語:

有的網友看到這個新聞,

可能會說連大法官都恐龍之類的,

我覺得,

有一句話叫做,歹濟(事情)不是愚人想得那麼簡單!

如果你一直用1.44磁碟讀取現在的圖檔,

那一定是逼逼逼叫不停的!

 

人類的世界很複雜的,不是黑白這樣的簡單,

黑與白中間有灰色地帶的,

你覺得媽的只要有犯罪,一律不給他開計程車就好了,講那麼多,

我也贊同阿,

只要犯罪,不管甚麼罪(闖紅燈也算)一律殺掉,

死人總沒辦法開計程車的,最單純了,

問題是沒辦法這樣處理阿!

 

法律處理的,是千萬人的生活,

千萬人的情況都不一樣,

就說車禍,每天寫信給我問車禍的,

1000封信有1000種車禍方式,情況一模一樣,是沒有的,

可是我們就是得用相同的法條去處理這1000種情況,

怎麼針對不同情況給予不同處理,處理得合理,才是重點!

 

一刀切的東西,

是最爽的,最直接的,也是最不負責任最不用大腦的,

這種東西,是大法官不喜的,卻是1.44磁碟鄉民的最愛,

那大法官被鄉民指責恐龍,也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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