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球比賽台灣最後希望周天成戴資穎都已經出局,
但是風波未了~

戴資穎可能因為比賽時沒有穿戴羽球協會贊助商Yonex的球鞋,
而被羽球協會懲處,
戴資穎表示球鞋在比賽前幾天才送來,根本沒時間適應,
六七月時已經力爭過
希望使用她習慣的球鞋(戴資穎個人贊助商Victor),
甚至拆掉logo都可以,
但是不為羽球協會接受,
為此贊助商發文給羽球協會要求嚴厲懲處違約選手,
不然就法院見,
後來戴資穎為了追求最佳表現,還是穿上她習慣的球鞋,
羽球協會因此不排除對戴資穎作成懲處,
也許就是禁賽之類的~

其實這個爭議裡有三個人物,
戴資穎,羽球協會,Yonex
今天簽訂贊助契約的,是羽球協會跟Yonex,
那他們簽訂的協議可以拘束戴資穎嗎?

當然不行!

契約法最基本的觀念就是債之相對性,
你跟我簽約,是不能拘束第三人(沒簽約的其他人)的,
我跟你簽約以100萬把郭台銘的家賣給你,
你有沒有權利拿這個契約去請求郭台銘把房子過戶給你?
如果沒有這個權利,
那Yonex是沒辦法直接要求戴資穎做任何事情的,
戴資穎也沒義務配合~

那羽球協會是根據哪個契約可以強制戴資穎穿上Yonex球鞋的?

主要是根據羽球協會章程,
因為戴資穎是羽球協會個人會員,
如果不遵守協會決議或指派工作,是可能被停權的,
一旦停權,
那基本上是沒辦法參加國內外大型運動賽事的,
因為羽球協會是台灣對外唯一羽球團體,
基本上只要羽球協會封殺你,
任你再厲害,你還是吃土吧阿鬼!

因為協會掌握生殺大權,
所以一般運動選手對於協會命令是不敢不從,
除非你是職業選手,不靠協會吃飯
(像謝淑薇是職業選手,不靠協會吃飯的,講話就比較大聲)

在這樣的情況下,
即使根據債之相對性,
羽球協會跟Yonex簽訂的協議法律上對戴資穎無效,
但透過協會掌握的生殺大權,
戴資穎可以討價還價的空間,其實很有限~

那萬一戴資穎因此被懲處,有沒有救濟管道勒?
可以說有,也可以說沒有,
所謂有,就是有內部申訴管道,
所謂沒有,就是要打官司,
法院會認為這是私人團體內部事務,
頂多走民事去告協會,
沒辦法把協會的禁賽處分當成行政處分,去告體育署的!
(詳參下面行政法院判決~)

我認為羽球協會也要生存,
對外拉贊助商,簽訂贊助契約,無可厚非,
不過當贊助範圍,
除了衣服之外,連選手的武器(球拍球鞋)都包括在內,
是有點離譜甚至本末倒置的,
包爾之所以有賣點,贊助商願意捧大錢,是因為他跑最快,
為了賺一點點的贊助費,讓他穿一雙會磨腳的鞋,讓他被淘汰,
怎麼看,都不對勁~

這個事件顯示了幾點,
第一個,
從簽訂這樣的贊助契約來看,
協會幹部不是對羽球這個運動不瞭解,覺得穿什麼鞋都一樣,
就是利令智昏,覺得拿到錢比較重要,
不管是哪一種,都不適任~
第二個,
目前台灣運動組織架構
是一個體育署,下面運動總會,下面一堆協會,
有的協會長久以來都被少數老屁股把持(大概很有賺頭吧?)
藏污納垢,有必要清理整頓一下~

不過其實最重要的是,
運動員跟協會的關係,應該法制化,
明訂一個運動團體法人法,將遊戲規則講清楚,
甚至給予運動員一定救濟途徑跟管道,
因為根據現行法令,跟行政法院見解,
運動協會並非屬於國家(體育署)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單位,
協會對運動員作出懲處,除了內部申訴管道外,
是沒辦法提行政訴訟的!
可是,
協會既然是代表台灣官方唯一的比賽推薦團體,
沒有該團體推薦報名,運動員根本沒辦法參賽,
那協會的法律地位,
其實是有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味道
(目前法院不採這個見解,除非訂定法律),
對於協會的任何處置,應該給予法律救濟途徑,
而不是一句私人團體內部事務帶過,
甚至剝奪運動員行政救濟的空間~

相關規定:

羽球協會章程第 四 條  
本會為代表中華民國加入國際羽球組織之唯一團體。

羽球協會章程 第 九 條  
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及工作。
三、按時繳納會費。
四、其他應盡之義務。

羽球協會章程 第 十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理事會通過後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一、違反法令或不遵守本會章程及會議決議者。
二、不按時繳納常年會費者。

相關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6號判決(摘錄):
滑輪溜冰協會依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修訂本」
所訂定之「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教練管理制度簡則」
(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9 點「教練選手懲罰條例」
第6 款、第7 款分別規定:
「選手經甄選為國家代表隊隊員,無正當理由,務必參加
集訓,若無故未參加集訓,則自動退訓,並禁賽2 年,
已提出說明或出具具結書者,即不在此限。」
「經甄選為國家代表隊選手,無故放棄出國比賽,
未能提出充分理由,影響國家體育成績者,
教練及選手連帶處分禁賽3 年,
如係選手個人因素,教練可提出申訴。」
是滑輪溜冰協會以聲請人違反上開章程規定,
經紀律委員會作成系爭處罰,
其性質核屬滑輪溜冰協會依管理內規對會員所為之懲罰,
而非基於相對人(體育署)之授權,
對聲請人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處分,
自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聲請人如有不服,則屬私權爭執,
除依協會規定提起申訴外,應尋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該懲罰之執行,
核與停止執行應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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