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年前受雇時,
U律師有一次跟K聊天時說:"你知道無罪跟死刑的距離,有多遠嗎?"
K:???
U律師:"一念之間!"
U律師:"我們家那口子(U律師老婆是法官)有一個案子,
前一天還判斷是無罪,睡一覺醒來,靠!竟然變成死刑!"
K(驚~)
U律師:"很恐怖對吧?"
K:"超恐怖的,如果弄錯了,這個業障很大阿~"
(K的OS:U律師你是不是前天晚上對人家不好,才殃及無辜?)
前幾天法務部槍決五個死囚,
其中有兩個引起K的注意,杜明郎,杜明雄,
他們被控在廣東省殺害了五個人,
兩個台商,三個大陸人(一個女子跟兩個保全),
被判死刑~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140430/35799550/割喉屠5人兄弟同伏法
為什麼會注意到他們勒?
第一個,
他們這個案件,一審是判無罪,二審改判有罪,並判死刑,
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高等法院都維持原判(死刑),
可以說是從天堂(無罪)掉到地獄(死刑)的情況~
(就是上面講的從無罪到死刑,都在法官一念之間的情況~)
第二個,
他們這個案件,是在大陸發生,相關證物及筆錄,都在大陸作成,
但是人是在台灣受審~
那就產生一個問題,
相關證人都是大陸人,無法傳喚到台灣,
證物,是大陸公安蒐集採證的,
鑑定報告,大陸方面作的,
筆錄,是大陸公安做的,
法院如何看待這些卷證資料?
一審法院之所以判無罪,
理由就在於認為大陸證據採證有瑕疵,
證人計程車司機的證詞也有前後不一的情況,
相關證物及證人都在大陸,無法檢視或傳喚來做交互詰問,
對被告的辯護權影響很大,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法得到有罪的心證,
故判無罪~
但後來二審被改判有罪,
上訴三審,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歷次更審均判有罪且判死刑的法官,
都是認為依照兩岸之前訂定的司法互助協議,
大陸公安的角色等同我方警察,
故對岸所作的相關筆錄或鑑定,法院都採納,
故判有罪,並判死刑~
(重點是最高法院的態度,
因為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如此,下級審法院就法律見解部分依法受其拘束~)
問題是:
第一個,
就算是台灣警方所作的筆錄,甚至檢察官做的筆錄,
到法院還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作為證據,
若被告認為有若干部分是在被逼供或誘導的情況下作成,可以不同意作為證據,
(但法院如果認為可信度很高,還是可以採納,但要說明理由~)
那為何大陸公安做的筆錄,台灣的法院就得照單全收?
第二個,
相關關鍵證人,在台灣都要經過交互詰問,
透過一連串問題的回答,
可以重新架構案發當時的情況,還原現場情況,
很多虛偽或前後矛盾的證詞在交互詰問下都無所遁形,
但在這個案件裡,
關鍵證人(比如:計程車司機)在大陸,無法傳喚到台灣出庭作證,
那等於是取消了被告原來應該有的交互詰問權利及對質權利,
法院也等於是只能書面審理相關資料作出判斷,
(證物都在大陸,只有照片,根本看不出什麼)
嚴重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第三個,
大陸的司法制度及法治觀念落後台灣至少20年,冤案一堆,
甚至有被告被認定殺人分屍,判死刑槍決後,
按理已經死亡(?)的被害人,卻活著回到家鄉的情況出現~
http://dailynews.sina.com/gb/chn/chnnews/ausdaily/20100516/15121446771.html
顯示第一線公安辦案的草率及欠缺法治觀念,跟台灣還有一段距離,
那台灣法院面對大陸公安的相關卷證資料,是否一定要照單全收?
就成了問題~
這也突顯出一個問題,就是當初在簽訂兩岸司法互助協議時,
沒有考慮到大陸司法制度的落後程度~
結果勒,
最高法院說:
本案雖有...無法直接審理的程序問題,
但是,因兩岸已經簽訂司法互助協議,
且大陸近年大修刑事訴訟法,所以法治環境已經到了足以信賴的程度(?)
故採用大陸公安及相關蒐證資料,認定杜明郎杜明雄有罪,判死刑~
這樣的案件,是一個指標性案件,是一個爭議性的指標性案件,
再怎麼樣,都不應該列為最優先槍決的對象,
K是認為法務部這樣的槍決順序安排,不太合理~
(把人槍決了,爭議就會因此消彌或不見?)
另外,
往後到大陸要很小心勒,
萬一附近發生兇案,你又很倒楣的被栽贓,說你是兇手,
指紋?
反正採集你的指紋之後再去加工到兇刀上,
或塗在案發現場上,
那你就死定勒~
(K的OS:這種情形應該叫做"被殺人"對吧?)
因為台灣本來規定得蠻嚴密的刑事訴訟程序,
遇到這種大陸發生的案件,都一定程度失去了他應有的作用勒~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公安局鑑定書)
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法醫師之地位相當於我國檢察署之法醫師,同具公務員身分,
其所製作之鑑定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法醫學鑑定書、物證檢驗報告書、
痕跡鑑定書(同屬傳聞證據),
以及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現已改制為南海區)公證處所製作之死亡公證書,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相關犯罪之證物以「提示實物」為原則,
亦即原則上法院調查物證時必須將實物顯現於審判庭,
並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查扣之封口膠一捲、銀色旅行袋一只
及其內以封口膠製作之長、短刀鞘各一付、
錄影帶捲軸殘體、破裂封口膠三段及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證物,
雖因兩岸分隔之政治現實,
致未能向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取上開證物(實物),
以提示予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
惟上開證物均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拍照存證附卷,
並由原審於審判期日將該等證物之照片
提示供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
而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該等證物照片與原物之同一性並無爭執,
則上開證物照片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
「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
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
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意思。
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
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
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
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關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
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
從而,原判決理由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付光選現已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
惟大陸地區已於西元一九七九年七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嗣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
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
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
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
……付光選在雅瑤派出所偵查員及大瀝分局刑警隊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
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乃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尚難遽指為違法。
此外,有部分學者認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例如警詢筆錄),
可審酌該項文書之性格(即種類與特性),暨彼邦政經文化是否已上軌道等情狀,
以判斷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亦即是否具備「特信性」),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
冠順印刷公司二○一○年十二月改訂版第一一二頁)。
而依原判決上開論述,
既認定上述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對付光選所製作之詢問筆錄,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而上述公安機關偵查員又係大陸地區政府所依法任命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人員,
則其對付光選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文書),基於時代演進及事實需要,
在解釋上亦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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