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憶樺要回台灣了,

十年前那個9歲小男孩,現在已經變成一個帥氣青年,

而這十年光陰也給我們一個機會審視:法院當年的決定是否妥當?

 

十年前,台灣(叔叔)與巴西(外婆)為了吳憶樺展開法律大戰,

兩國邦交還為此一度緊繃,

最後台灣法院把監護權判給外婆,吳憶樺被強制帶回巴西~

http://tw.news.yahoo.com/%E5%B7%B4%E8%A5%BF%E6%B7%B7%E8%A1%80%E5%85%92%E5%90%B3%E6%86%B6%E6%A8%BA-%E9%A0%90%E8%A8%88%E5%B9%B4%E5%BA%95%E8%BF%94%E9%84%89%E6%8E%A2%E8%A6%AA-011704059.html

 

法院這一判決,決定了吳憶樺未來的人生,

是在台灣度過,成為一個混血帥氣講台語騎著摩托車的台客,

或是在巴西度過,成為一個熱衷足球葡萄牙語流利台語中文都不懂的帥氣男生,

(k的os:法官權力真的很大阿!)

而後來事情的發展是:外婆過沒多久無力扶養而把吳憶樺送給一對德國夫妻收養~

 

問題來了,

既然客觀上叔叔比較有能力且有意願撫養吳憶樺(家庭支援系統也夠),

而吳憶樺主觀意願是希望留在台灣,

(不過這部分會有一個問題,就是先搶先贏,先搶到小孩的人會比較占優勢)

法院當初為何判給外婆?

難道只因為外婆是直系親屬法律上比叔叔(旁系血親)為優先嗎?

 

實則,民法對於父母雙亡的情況,要如何選擇監護人,是有明文規定的(而且訂得很死),

第一順位是跟小孩同住的祖父母,

第二順位是小孩的兄姊,

第三順位還是祖父母(不與小孩同居的祖父母),

叔叔並不在這個順位裡,

也就是,除非前三順位都沒人,或確定不適任,不然輪不到叔叔擔任監護人,

法官斟酌各種情況後認為外婆沒有不適任的情況,所以沒有必要另行指定監護人~

 

從法條來看,法官適用法律正確,

從事實認定來看,也不能說法官判斷錯誤,

畢竟外婆沒有大過失,沒有另覓監護人的必要,

從結果來看

(單指吳憶樺事後又被出養給別人這件事,至於德國夫妻對他好不好是另一件事),

法官是不是判錯了,也無定論,

畢竟人生無法重來,

我們沒辦法臆測如果吳憶樺繼續留在台灣的情況會是如何?只能猜想,

我是認為:

如果外婆養到一半還要把吳憶樺丟出去給別人收養的話,

也許一開始就不應該爭取這個監護權~

 

相關法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

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相關判決內容摘要:

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

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查,被監護人之親生父母皆已死亡,亦無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而被監護人之生父吳登樹之父母業已雙亡,生母吳安妮之父亦已去世,

即被監護人之直系血親僅存原告,是原告即為被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一節,堪予認定

再查,被告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之非訟事件,

本院並以九十年度監字第九十五號案予以審理,

惟本院於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被監護人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及健康情形;

二被監護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法定監護人與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法定監護人及可為被監護人之監護人者與被監護人間

被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等狀況;

即於考量監護能力、監護意願與對於被監護人之感情與態度、

被監護人受養育環境之繼續性與對於新舊環境之適應性等情後,因認:


   原告之每月所得顯高於該巴西國民每人每月之最低薪資,是原告確有經濟能力充
   分提供被監護人之物質生活。故縱被告與其配偶得以提供被監護人較原告更好之
  經濟生活,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之教養條件較被告差。


   原告現剛滿五十歲,並非垂垂老者無法照顧幼童,且其並無任何危害被監護人生
   活照顧之不良健康狀態。是不能以較原告年輕之被告,即認其監護能力較原告優
   。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謊稱被監護人不慎燒毀其居住之房屋,或係因原告教
    養不周導致被監護人燒毀房屋,且因疏於管教以致被監護人不知買東西須付金錢
    且經常衣衫不整等情。


   該件監護人是否應加以改定,係著重於原法定監護人即原告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之
    情況,而改定被告為監護人確係為被監護人最佳利益等情,與被監護人亡父之意
    願已無相關,且被監護人身上流有二分之一中華民國血統,並為吳家子孫一節,
    是永不會改變的事實,況被監護人亦已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正式在吳家祖先前舉行
    認祖之儀式,確實符合我國民風習俗,已達到認祖歸宗之目的。


   巴西之母系社會係在法制上、社會生活上,較能尊重女性、推崇母親及保護兒童
    之社會,並非視男性為不同階級,或給予較低之社會地位、社會尊嚴,此與現今
    之台灣社會相較,並無不同。是被監護人雖為一男童,其於巴西國亦應能順利、
    平安、快樂地成長。


   再被監護人歷經父母雙亡之痛苦後,於世界上僅存原告及其同母異父之兄長,與
    其血緣最為相近,且其等更於被監護人自產前期、嬰兒期、前兒童期之成長過程
    中扮演不可抹滅之角色,即於被監護人之關鍵期產生印記之學習,而為被監護人
    生命中之一部分,而為被監護人之原生家庭,至被監護人亦曾表示其非常想念原
    告及巴西的哥哥、姊姊及其所養的小狗,並想回巴西找他們,及與他們玩足球等
    語(參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九十一四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
    ),可見被監護人對於其原生家庭,仍有相當程度之眷戀;而原告基於親情及血
    緣之召喚,跨海來台訴請本院交付被監護人及爭取繼續監護被監護人,其監護動
    機亦屬正當,並有絕對的監護意願。


   為避免將被監護人由被告監護時,會有令被監護人感覺不被疼愛、尊重之情形,
    及有因加入他人之家庭而剝奪被告及其配偶等關愛之誤認,而受到傷害等因素,
    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監字第九十五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改定監護人之
    聲請,並認應由原告繼續任被監護人之監護人(參卷附之民事裁定書)一節,於
    本院審認相關情形及該監護權事件之全部卷證後,亦認為相當妥適。是以,被告
    於該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對於被監護人而言即無任何監護權能,原
    告始為被監護人之唯一、合法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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